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10號
KSDV,103,消債更,110,201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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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曾淑女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801,5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8,505元,然 因當時客觀收入不足,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繳納上述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於97年4 月間毀諾, 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1,801,551元,而於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8,505 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7年4 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等 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 24頁、第9 頁至10頁、第25頁至27頁、第28頁至31頁、第 84頁至96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時係 切結每月收入僅為15,000元,而於毀諾時97年度申報所得 平均每月收入為244元,95年間至100年間均無勞保投保資 料,此有收入證明切結書、陳報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2頁、第73頁、第76頁、第35頁),由聲請人申請協 商時既僅陳報每月收入15,000元之情,若扣除當時其每月 必要支出10,091元及扶養費7,000 元(詳如後述)後,僅 餘909 元(計算式:15,000-10,991-10,991-7,000 = 909 ),是由前述當時聲請人所自述之收入及每月支出, 且聲請人於聲請協商時已向債權銀行明確陳報前述收入之 情形下,苟非在債務協商時居於劣勢,而僅為爭取利息減 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於實無履行可能之情形下,當 不可能同意前揭還款協議,堪認當時聲請人並未能與最大 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議。則聲請人所稱因收入不足無力負 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18,505元,而於97年4 月間毀諾 ,即非不能採信。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鑫來富彩卷行,薪資證明每月薪資為18,0 00元,年終紅包為6,000 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500 元 ,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至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 入分別為12,019元、833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



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暨薪資證明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50頁、第 32頁至34頁、第3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復參照其勞 工保險係以高雄市彩卷行販賣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以聲請人 在職及薪資證明之每月收入18,000元,加計其年終紅包每 月500 元後,以18,5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子女,每月 負擔扶養費7,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蔡家楠共育 有2 名子女,長子黃○皓為86年生,長女黃○瑄為89年生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19頁、第78頁至79頁),堪認聲請人2 名 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需聲請人扶養。而扶養費用部分,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 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1,890元,為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2 名子女扶養費 ,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11,8 90元【計算式:11,890×2 ÷2 =11,890】,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負擔扶養費7,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總計16,009元,扣除扶養費7,000 元後,其 個人必要支出為9,009 元,低於上開數額,亦屬合理。(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9,009元及扶養費7,000元後,僅餘2,491 元【計 算式:18,500-9,009-7,000=2,491 】,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1,801,551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 不計利息,約6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 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 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13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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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