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02號
KSDV,103,抗,102,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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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林梅瑛 
相 對 人 魏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07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附表所示3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不明確, 疑問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 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經本 院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 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 系爭本票不明確云云,惟系爭本票之編號、發票日、金額, 均經原裁定附表揭示清楚,抗告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不明確 ,或本票有何形式上要件欠缺之情形,其提起本件抗告,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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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抗字第1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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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提示日即 │票 據 號 碼│
│ │ │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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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0月16日 │ 30萬元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0月29 │356998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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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1月14日 │ 10萬元 │102年11月20日 │102年11月21 │664987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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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11月19日 │ 50萬元 │102年11月28日 │102年11月29 │664986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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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