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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62號
KSDV,103,小上,62,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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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雲福 
被上訴人  御庭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小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御庭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民 國101 年11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第4 條「建立行政作業制度永續經營」之決 議係多數暴力。按受漏水影響之住戶恆屬少數,倘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無法理性討論或表決時受多數操控,如此社區有漏 水現象之住戶永無修繕之日。是以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 急迫性之漏水現象,在經費允許情況下,實不宜逕由社區管 理委員會認屬重大修繕而將之推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又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 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 之方法,被上訴人之系爭決議以多數暴力強行通過調漲管理 費為每坪新台幣(下同)50元,上訴人所住之公寓5 戶管理 費調幅竟高達一倍,原為1,240 元漲為2,470 元,原為930 元漲為1,850 元,被上訴人在該決議中稱係基於支出成本與 公平正義原則,擬全部住戶依坪數全額繳納管理費來核算, 惟其所訂立標準對上訴人並不公平,有違誠信原則,其並無 區分是否大廈或公寓而有使用程度高低之不一,但竟有區分 大廈及瑞隆東路上四個店面,四個店面之管理費維持800 元 不變,公寓五戶於101 年11月25日曾提出異議,極力爭取表 達願支付調漲前之管理費,均遭當時主任委員即訴外人俞樂 飛拒絕收取管理費及拒絕記錄於會議紀錄中,俞樂飛主任委 員並稱異議無效,少數服從多數。然大廈住戶有68戶,公寓 只有5 戶,大廈與公寓「型態不同」卻以同樣標準收費,無 論任何提案,公寓5 戶永遠只能接受不得拒絕,尤其是此次 之管理費決議,大廈住戶享有大廈內之公共設施,應負擔較 多之管理費用,公寓五戶並未使用大廈內全部之公共設施, 不應與大廈使用同一標準計算管理費,公寓5 戶實是受到不



合理、不公平之對待,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改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以外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 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其餘各款之規定自明。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 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 等法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 判例要旨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 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73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申請報備檢查表、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證 據(見原審卷第16至21、42至45、75至77頁),依經驗、論 理法則,認定上訴人應受被上訴人決議之拘束,是被上訴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 450 及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㈡上訴人執之上訴理由仍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受被上訴人決議 拘束一事加以爭執,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 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 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係依卷內所 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 ㈢綜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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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