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3年度,177號
KSDV,103,審重訴,177,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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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劉家梅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
被   告 黃千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 年4 月2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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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