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952號
原 告 洪國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蔡沈雪櫻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1474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命原告返還1999
張股票(共1,999,000 股)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參酌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意旨,以系爭
股票每股新臺幣(下同)10.22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0,429,780元(計算式:10.22 元×1,999,000 股=20,429,7
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78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
費20,800元,應再補繳170,9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