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劉明泰
被 告 戴修燕
被 告 戴修屏
被 告 李壽英
被 告 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陳雅美
原告與被告戴修燕等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所列之土地地號為何?
二、陳明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為何?是否包括戴修燕、戴修屏、
李壽英?並請提出相關資料。
三、提出戴修燕、戴修屏、李壽英、陳雅美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