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原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被 告 周凱芬
被 告 邵春敏
被 告 鄭陸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凱芬等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解任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
於被告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機公司)之董事職
務,因公司與董事間具有委任關係,其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
屬財產權之性質,復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件請求本院解任者,係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擔任
被告台機公司之董事職務,乃以一訴主張3 訴訟標的,依上開法
律規定,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9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3 =4,9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已繳3,000 元,應補繳47
,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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