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81號
KSDV,103,司聲,481,201405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劉美莉
相 對 人 敦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湘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 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0, 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66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兩造 簽立之和解書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1頁


參考資料
敦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