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47號
KSDV,103,司聲,447,201405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曾天益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曾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十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鳳 簡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2,08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2 年度存字第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 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鳳簡字第2 42號)因聲請人撤回,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 後,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 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 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亦經本院於103年1月16日以雄院隆102司聲司一字第1 160 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 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後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15日 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