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29號
KSDV,103,司聲,429,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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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
相 對 人 蔡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 2 年度勞訴字第8 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諭知「第一(確定 部分除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蔡建宏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計算書:(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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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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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29,507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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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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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本訴裁判費│ 5,295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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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反訴裁判費│ 1,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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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 612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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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 ㈠本件第一審本訴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 │
│ 額經核定為5,531,280 元。第二項聲明,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至 │
│ 於第三項聲明為給付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與第一項聲明合併計算之。是以 │
│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855,105 元(5,531,280+323,8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014元 │
│ (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366號裁定參照)是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29,507 元。 │
│ ㈡一審即行確定部分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聲明,此部分之裁判費為27,923元(即 │
│ 5,531,280二分之一之裁判費),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 │
│ ㈢其餘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01元。 │
│ 計算式:(29,507-27,923)+1,000+5,295+1,500+612=9,991 │
│ (1,000+1,500)-(9,991×1/10)=1,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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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