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金彥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相 對 人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郭蔡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 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 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22 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執行案號: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51 號)在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於103 年4 月23 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目前由本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81 5 號民事事件受理中,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既已起訴,聲 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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