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林國琰
相 對 人 金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熏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金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 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 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 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98年度雄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 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8年度 司執全字第2138號)。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 敗訴確定(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428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 06號),且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 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撤對相 對人之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已合於首揭說明之「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8年度雄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後,並 未對本件相對人以外之梁熏桓(亦係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 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就梁熏桓之 部分發給未執行證明書,聲請人亦未列梁熏桓為本件之相對 人而對之聲請返還擔保金。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 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 自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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