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16號
KSDV,103,司聲,216,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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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王士錦
聲 請 人 邢靜
聲 請 人 邢倩
相 對 人 陸藍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裁全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執行在案(本 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7號)。茲因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本院100 訴字第2025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545號),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已屬訴 訟終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有歷審民事判決 、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聲請人撤回上揭假處分 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即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 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 103 年1月13日以雄院隆102司聲司四字第1252號通知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 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 6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5月14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 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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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