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2307號
KSDV,103,司票,2307,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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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天美重型機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智堯陳威愷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本票原本。
二、釋明票號667662、667663、667664、667665之本票正確之利
  息起算日(該4張本票,其到期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
  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
  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
  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以後始得行使)。
三、相對人莊智堯陳威愷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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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美重型機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