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連宏勝
相 對 人 尤曾盟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9410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03年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依票據法 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