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2075號
KSDV,103,司票,2075,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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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珍興開發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珍
相 對 人 沈明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日(僅記載 年、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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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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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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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2月 │500,000元 │ 未 載 │252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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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2月 │500,000元 │ 未 載 │252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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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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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珍興開發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