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陳建愷
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金田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未於其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周金田之住所或居 所,亦未釋明票據號碼339535號本票之提示日,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4 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3 年4 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