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林加芳
相 對 人 林採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1,560, 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3年3月18日,利 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登 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 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