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非訟代理人 蕭鼎宗
相 對 人 展藝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兆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3,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 132年8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 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陳兆柏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102年8月 22日;⑵民國102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⑴3,200,000元 ;⑵1,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2年 11月23日起即均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各1件、本票、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各2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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