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潘明勇
非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相 對 人 蘇陳麗如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麗卿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黃麗卿、賴志貴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2年6月14日,經登記在案。 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 所有,亦經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賴志貴、黃麗卿於民國101年1月12日陸續向聲請人 借用8,131,34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 人黃麗卿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 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各1件、擔保債權明細表、支 票13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