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40號
KSDV,103,司執消債更,40,2014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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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慧敏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 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 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未婚,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聲請人自陳父母名下房 屋殘破不堪且空間不足,是獨自一人在外租屋,每月房租新 台幣(下同)6,000元;又聲請人本陳報須扶養父母,每月扶 養費各1,500元,惟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名下又有 多筆土地,認定其母無需聲請人扶養,僅認列父親之扶養費 。再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起任職於王子旅行社 擔任內勤,故除固定薪資外無其他團費或小費收入,另聲請 人自陳應徵時僅談妥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公司並未承諾會另 外發三節、年終獎金,依據其民國(下同)102年11月至103年 4月薪資平均為21,758元(已加計業績獎金,另扣除勞健保費 ),以上聲請人及父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 產歸屬清單、老家照片、租賃契約、王子旅行社員工到職證 明書、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無其他資料顯示 聲請人有額外收入情況下,以每月薪資平均21,758元計算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67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人獨自在高雄市前鎮區租屋,每月房租 6,000元,與高雄市租屋行情相當,尚非過當;則其每 月個人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公佈102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24.39%,即每月8,990元 為限。
(三)另聲請人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1,500元,低於以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再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 分擔後之金額(1500<8990÷5),亦非過當。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已超過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上開必要費用所剩餘之金額,惟上開差額僅409元,應 不至於影響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是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上海銀行 │ 159539 │ 4.22% │ 240 │
├─────┼────────┼────┼───────┤
│富邦資產 │ 379157 │ 10.04% │ 570 │
├─────┼────────┼────┼───────┤
│萬泰銀行 │ 669171 │ 17.72% │ 1006 │
├─────┼────────┼────┼───────┤
│台灣金聯 │ 0000000 │ 30.34% │ 1722 │
├─────┼────────┼────┼───────┤
│日盛銀行 │ 820927 │ 21.73% │ 1234 │
├─────┼────────┼────┼───────┤
│匯豐銀行 │ 602438 │ 15.95% │ 905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5677 │
│ │ │總額 │ │
├─────┼────────┼────┼───────┤
│清償成數 │ 10.82%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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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