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039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葉驥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
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人
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葉驥良於民國94年2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
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
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債
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
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
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行
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
約金。
(三)經查,截至103年4月14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130,0
25元整帳款未付,連同截至103年4月14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
約金,合計尚欠$134,660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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