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八八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原告及其子吳刻釜所有,分別坐落臺北市○○○路十三巷四號等四十四筆房屋租賃所得一、八一○、○○○元。嗣經人檢舉有短報租賃所得情事,被告乃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增列原告短報之坐落臺北市○○○路十三巷二號一樓等三筆房屋租賃所得合計七○八、九一七元,另將坐落臺北市○○○路十三巷二號二樓等十筆房屋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增列二八九、八九六元,均合併歸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及其子名下,惟實際對外出租及收取租金者係其父母,自不得捨實際出租人而向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課徵租賃所得云云,申經復查及訴願結果,除原核定臺北市○○路二○○巷十七號一樓租賃所得一五六、○○○元,尚應扣除百分之四十三之必要費用即六七、○八○元,而准予追減租賃所得六七、○八○元外,其餘均遭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一○四號再訴願決定以前述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增列之臺北市○○○路十三巷二號二樓等十筆房屋租賃收入,有無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原卷並無相關資料可稽及原處分機關迄未能查復,致本案事證未明。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重核結果,追減租賃所得一一七、三九三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租賃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實際取得租金所得之出租或租金收取人,至於 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如實際上並非出租人或租金收取人,則依「有所得才課稅 」之原則,自不得捨實際上取得租金收入之出租人或租金收取人不顧,而向無 所得收入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課徵租賃所得稅。換言之,所有權人如非租賃 所得之所得人,應不得向所有權人課稅,否則即違反「有所得才有課稅」之原
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指原告漏報租賃所得之租賃物,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實際 上對外出租及收取租金而享有所得收入者,並非原告,而係原告之父親吳榮裕 及母親吳林圓淑。此除有吳榮裕、吳林圓淑所發之存證信函內自承:「...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二、二八七地號,同區○○段○○ 段二四八、二四八之一地號、同區○○段○○段六○一地號等土地及其地上之 建築物係屬本人吳榮裕、吳林圓淑所有...(四)由於上開房地係屬本人等 所有,因而本人等乃多年持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多年來將上開房屋出租 予他人收取租金...」可稽外,另有吳林圓淑以出租人地位簽訂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及歷年來吳林圓淑收取租金之支票明細表可憑。此點可向各承租人查 詢或自上開支票明細表所列支票之流向追查,即足證明。又承租人潘莉華(承 租臺北市○○○路十三巷七、七-一、七-二號一樓)、郭德祥(承租臺北市 ○○○路十三巷二號)之證明書及承租人狄佛司國際公司天母分公司(承租臺 北市○○○路十三巷四號一樓)委託沈永宏律師所發之信函,其內容均表明其 承租之房屋均係向吳榮裕、吳林圓淑承租,並交租金予吳榮裕、吳林圓淑。又 承租人廖本誠(承租臺北市○○○路十三巷一-一號一樓)之證明書,其內容 亦表明其承租之房屋均係向吳榮裕、吳林圓淑承租,並交租金予吳榮裕、吳林 圓淑。另吳榮裕委託沈永宏律師發函予原告之律師函,及吳林圓淑對承租戶劉 一樑(承租台北市○○路二○○巷十七號)所發存證信函,均足證明吳榮裕及 吳林圓淑才是系爭租賃所得之所得人。
(三)惟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於本件所有權人與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人不同之 情形下,竟仍認租賃所得之核課係以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對象,而非以實際收取 租金所得之出租人為對象,其決定顯有違反所得稅法「有所得才課稅原則」。 爰訴請鈞院判決如起訴聲明,以符法制。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 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 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 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 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前經被告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一○四號再訴 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除系爭原告所有臺北市○○○路十三巷二號二樓、 五樓、七樓、十三巷四號一樓及士東路二○○巷十七號房屋,依首揭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規定,分別以本年度房地總值百分之十重核系爭房屋租賃收入,減除 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重核租賃所得後,原核定房屋租賃所得合計應予追 減一一七、三九三元外,餘與土地法規定相符,是原核定乃予維持。(三)原告訴稱:租賃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實際取得租金所得之出租人或租金收取 人,至於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如實際上並非出租人或租金收取人,則依「有所 得才課稅」之原則,自不得捨實際上取得租金所得收入之出租人或租金收取人
不顧而向並無所得收入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課徵租賃所得稅,否則即違反所得 稅法「有所得才課稅之原則」:漏報租賃所得之租賃物,雖登記於申請人本人 名下,惟實際對外出租及收取租金而享有所得收入者,並非原告,而係原告之 父母親,此有其父母所發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收取租金之支票明細表及承 租人所提供證明書等,均足證明原告之父母親才是系爭租賃所得之所得人,因 此請判決如起訴請求,以符法制云云。然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 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租賃所得之核課,係以登 記之所有權人為對象。本件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既為原告本人及其子吳 刻釜君,其縱以原告之雙親名義出租及收取租金,仍應屬於原告及其子吳刻釜 君之收入,且原告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已自行申報名下所有房屋 之租金收入,有結算申報書附案可稽,是原告主張應歸課其雙親,於法不合。 又原告相同事由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 字第七二七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仍執前詞,一再爭訟,徒藉行政救濟程序, 延宕稅款之繳納,所訴洵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財產租 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 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名下,但實際上對外出租及收取 租金而享有租賃所得收入者並非原告,而係原告之父親吳榮裕及母親吳林圓淑,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實已違反有所得才課稅之原則云云,為 其論據,並提出吳榮裕、吳林圓淑士林分局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二一二號存證 信函、吳林圓淑臺北郵局一○五支局第一七八號存證信函、沈永宏律師函、租賃 契約書及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關於系爭房屋原告之租賃所得,原告於其七十 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分別列報為原告及其子吳刻釜之租賃所得,嗣因 有人檢舉原告有短報情事,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實際查核租金金額結果,認原 告確有短報租賃所得之情事,乃通報被告調整增列租賃所得額等情,有原告七十 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製作系爭房屋租 賃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足憑,且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短報租賃所得情事亦未為爭執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系爭房屋七十八年度之租賃所得(除漏報部分),業已列報於原告七十八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已由原告自行申報為其所得,此有原告七十八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可憑,足見其已自承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歸其所 有。故縱如原告主張其實際並未收得租金,然此亦係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與實際 收取人間之關係,自不得嗣後再爭執其未收取租金,而不得對其核課租賃所得稅 ;至原告雖主張其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非其所為,而是其父母代為 申報,然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有所得者每年應為之申報義務,原告為成年人,各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均由其父母代為申報,原告並未另行申報;而原告之父吳榮裕委
託沈永宏律師發函予原告之律師函中亦載「本人將所有天母西路十三巷二號二樓 房屋出租與鄭光智等人已有多年,歷來均由鄭氏等人依約繳納租金,小兒(即原 告)不但深知,更屢次協助本人處理有關出租事宜。」有該函影本在卷可證,足 見原告之財產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由原告之父母代為管理,包括系爭財產之出租 以及所得稅申報事宜均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乃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原告父母之行為既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其效力自及於原告,自難諉不知情。況原告關於八十年度系爭房屋 之租賃所得補徵所得稅部分,原告雖仍以其非實際租金收取人而為爭執,而主張 不應對其課徵租賃所得之所得稅,然不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七二七號 判決所採納,而駁回其起訴,即關於系爭房屋調高租賃所得補徵八十年度所得稅 之處分業已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七二七號案卷 查明無訛,故原告猶爭執上開租金非其所得云云,即無可採。末查原告所提出之 吳榮裕、吳林圓淑前揭存證信函固書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 八二、二八七地號,同區○○段○○段二四八、二四八之一地號、同區○○段○ ○段六○一地號等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係屬本人吳榮裕、吳林圓淑所有... 由於上開房地係屬本人等所有,因而本人等乃多年持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並 多年來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等詞,然核該存證信函全文,係對 系爭房屋所有權究係歸屬何人而與原告爭執,則在未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前 ,稽徵機關認定現所有人為租賃所得人,即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既確有短 報情事,經重核結果,租賃所得追減一一七、三九三元核與首揭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