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885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賴翰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每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翰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28,400元整,約定
借款期限12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10,700
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
年利率18.25%(每日利率萬分之五)乘以貸款餘額計收違約金
。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
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
幣74,90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
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
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帳號:000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