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8053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高秀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高秀貞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債權人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48848元整。(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0 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新臺幣24884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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