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766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潘秀雲
債 務 人 唐素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零壹元,
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延滯第一個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
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㈡新台幣貳拾
參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第一個當月計付新台
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
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
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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