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7625號
KSDV,103,司促,17625,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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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762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莊崇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莊崇民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2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7142元整,及自
  民國95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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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