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6891號
KSDV,103,司促,16891,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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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891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張瑜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瑜倫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8,556元整。(二)利息計算:
  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994元整。(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48,55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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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