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352號
債 權 人 吳麗蘭
債 務 人 威京國際精品鐘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臺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債權人未提出票據號碼PK0000
000 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債權人是否已合法提示
而得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裁定命其應
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4 月30日送
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
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票據號碼212832、
212842、212841號支票之退票日均為103 年5 月6 日,依票
據法第133 條規定,就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103 年5 月6 日
前之利息請求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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