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介臣
再審被告 華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5
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公司之副廠長涂政宏應為再審原 告沒有被記第三支過受開除負起不實責任。㈡違背事實:民 國93年12月24日清理水池想把爛泥葉、爛泥巴倒在大門口榕 樹樹頭被開除,說是自動離職。㈢違法亂紀、無視國家政策 :89年6 月13日應徵守衛員,副廠長面是問伊:「你有沒有 參加勞保?」,伊回答:「參加勞保10多年了」,他說:「 你去辦理退出勞保,手續單子拿給我看。才能接受你當守衛 員」,如今被開除、沒工作,每月靠國家供給老年津貼3500 元維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 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其再審事由者,且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始為合法,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如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 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於97 年11月5 日宣判,該判決並於97年11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又系爭事件乃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情事,揆諸前引規定,系爭事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 原告時即告確定,並據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是自97年11月 7 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7 日提 起再審之訴,應堪認定。惟再審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 卷第3 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敘明原 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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