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15號
KSDV,103,再易,15,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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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
再審被告 莊駱燕 
     莊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6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莊駱燕莊敦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94 建號建物之共有 人。而莊敦授權由莊駱燕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以莊駱燕名 義委託再審原告銷售上開不動產,兩造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底價為1,200 萬元,並簽立不 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莊駱燕)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 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契約…,如違反規定,甲方願按委託 價百分之肆賠償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見莊駱燕自簽 約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契約,然其卻以簽立系爭契約係 遭強暴、脅迫為由而要求撤銷契約為由,擅自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此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惟原 審判決竟認此與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無涉,當有違 證據及經驗法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系爭契 約第2 條雖載有委託銷售總價為1,500 萬元之內容,然契約 中亦加註特約條款,載明底價為1,200 萬元,此應認當事人 有排除契約約定事項而加以特註並為約束之意,故可認當事 人均同意上開不動產於買方出價1,200 萬元以上時即可出售 ,且上開不動產上雖設有1,427 萬元之抵押權,惟此係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該數額與實際借貸金額及積欠金額尚屬 有間,原確定判決竟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棄當事人之真意 於不顧,任意推測事實,致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未斟酌證物之 違法情事,故原審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原第一審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應再給付 再審原告24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 負擔。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各定 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 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 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惟尚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至所稱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事實審並未認 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 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者為限。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莊駱燕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以其係遭強 暴、脅迫簽約為由而主張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為由,擅自終 止系爭契約,此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審 確定判決卻認此與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無涉,而有 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因此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云云。然依原審確定判決觀之,再審原告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理由在於莊駱燕拒絕以1,200 萬元之售 價與買方鄭春貴締結買賣契約,以此而言,尚無從認為莊駱 燕已就系爭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無系爭契約第5 條第 1 項約定之適用;又莊駱燕於原審雖另以其係遭第三人李偉 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契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規定撤銷其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撤銷意思表示與終 止契約本屬不同層次之事,如訂約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契約 即自始無效,亦無從再為終止,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係 就莊駱燕得否終止契約乙事為約定,故莊駱燕主張撤銷其訂 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約定無涉,則原審因此以莊 駱燕之上開行為尚不合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內容 ,並認再審原告不得據此請求違約金,經核原審適用法規並 無顯然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由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又以其與莊駱燕於系爭契約中已加註特約條款,載 明底價為1,200 萬元,且因上開不動產上設定總額1,427 萬



元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登記擔保債權額與實際借 款及欠款金額並不相同,莊駱燕仍有可能以1,200 萬元出售 上開不動產,應可認契約當事人均同意上開不動產於買方出 價1,200 萬元以上時即可出售,原確定判決於此之認定係違 反民法第98條規定等情為由,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然原審確定判決已考量再審被告出售 上開不動產之動機在於清償其至親莊誠所積欠他人之450 萬 元債務(於此暫且不論莊駱燕是否在受到李偉之強暴、脅迫 下而簽訂系爭契約)、上開不動產當時仍設有擔保總金額為 1,427 萬元之4 筆抵押權(其中3 筆係最高限額抵押權,1 筆為普通抵押權)、系爭契約第2 條已明訂委託銷售總價為 1,500 萬元、契約當事人約定委託銷售總價與底價之目的及 意義,以及維護契約雙方締約公平等節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為何後,認定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所指「委託價格」 係指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委託銷售總價1,500 萬元,而非 特約條款所定之底價1,200 萬元,經核原審於此之認定並無 違於經驗法則,其解釋契約文義應無違誤之處,其適用法規 並無顯然錯誤之處,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㈢至再審原告另以系爭契約之特約條款既載明上開不動產之銷 售底價為1,200 萬元,其自得以該價格仲介予買方而成立買 賣契約,原審未斟酌上開特約條款為由,而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提出系 爭契約做為證據,自無所謂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再者 ,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亦已就系爭契約包含特約條款在內之 全部內容詳為審查,且於確定判決中就審查結果加以論斷, 亦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存在,是原確定判決自無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不合,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 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予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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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