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棋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相 對 人 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陳誼鴻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清寶律師為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7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天祥加油站地下環境污 染改善及監測工程」履約爭議事件,經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後,相對人不同意調解 建議,爰依法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2 年度仲 雄聲(義)字第17號受理在案。而兩造於上開仲裁事件分別 選定邱明政律師、陳錦芳律師為仲裁人,惟選定後已逾30日 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法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 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兩造已分別選定邱明政律師、陳錦芳律師為仲裁 人,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通知兩造選 定之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 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仲雄聲(義) 字第17號仲裁案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 定主任仲裁人,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核本件系爭仲裁事 件所爭執之履約爭議事項,涉及民事履約責任仲裁法律之適 用,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較為妥適, 而經本院函請兩造各自推薦適宜主任仲裁人選後,聲請人檢 附郭清寶律師之相關學經履歷為推薦,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 任何書狀說明,本院審酌郭清寶律師係臺灣大學法學學士、 中山大學企管碩士、華東政法大學法學碩士及博士,現職為 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專長商法、合同法、經濟法及不 動產仲裁,且擔任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 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及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等職,具備爭議調處、仲裁、民商事訴訟等豐富經驗,認其
為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適宜。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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