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葉惠枝
何張彩雲
訴訟代理人 何麗蓉
被 告 黃式鳳
康永和
周錦賢
陳王雪娥
梁琳
劉心柔
洪禎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占用情形」欄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及附表一「成果圖使用暫編地號」欄、「占用面積」欄所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暨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以下分別稱系爭000-0 、000-0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玆因被告對系 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竟分別於不詳時間起,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五所示)搭建磚屋、鐵皮屋等未辦 保存登記地上物使用(門牌號碼如附表一「地上物門牌號碼 」欄所示),渠等均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原告多次 與被告協商返還系爭土地,均遭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另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及附表五「占用土地」欄及「占用面積」欄所示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 表五「五年間相當於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 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如附表五「每月損害金」欄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式鳳:伊及其父親均係以金錢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及 建物,且居住多年,故原告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市有土地,恐 有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惠枝、康永和、周錦賢、陳王雪娥、何張彩雲:被告 居住之房屋均為上一代用錢購買,故如原告非拆不可,請原 告給予適當補助。
㈢被告梁琳、劉心柔、洪禎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於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以及種植果樹等使 用。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 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屬國家所有,上訴人既無正 當權源,予以占用,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 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法並無 不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37號、 98年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1頁、卷二第51頁),則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代高雄市 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依法並無不合。次查,附表1 所示被告為該表所示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範圍及使用情形如附圖以及附表 一「成果圖編號」欄、「成果圖使用暫編地號」欄、「占 用面積」欄、「占用情形」欄所示,此為被告葉惠枝、何 張彩雲、康永和、周錦賢、陳王雪娥自陳在卷(本院卷一 第214 、215 頁、卷二第14、15頁),並經被告梁琳之母 黃千芳於本院履勘時供述綦詳(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 ,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0 3 年3 月28日函文暨所附之測量複丈成果圖以及本院履勘 之現場照片27張可稽(本院卷一第192-205 頁、32-34 頁 ),被告黃式鳳、梁琳、劉心柔、洪禎鞠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上情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以及附表一「成果圖編號」欄、「成果圖使用 暫編地號」欄、「占用面積」欄、「占用情形」欄所示乙 節,自堪信為真正。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 ,而有公示與公信力。被告雖辯稱:土地、建物均係向他 人價購而合法所有云云,惟系爭土地既已登記所有權人, 被告若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即可輕易知悉所有權人,渠等以 善意為辯,自難可採,且不動產既以登記表現其公示與公 信力,被告既非善意信賴系爭土地登記者,自無善意取得 之適用,亦無從據此而得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公有土地 若有出租或出借,公務管理機關本會製作書面為憑,然亦 無證據可認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借予何人興建建物 ,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得 依法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原告於附表五主張被告葉惠枝應拆 除之建物面積為304 平方公尺,惟此部分應係誤將占用之 空地亦列入所致,實際建物占用面積應為296 平方公尺, 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
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 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以及附 表一「成果圖編號」欄、「成果圖使用暫編地號」欄、「 占用面積」欄、「占用情形」欄所示,業如前述,渠等因 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致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又系爭土地 ,係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現場為平房聚落、老舊房 屋,附近多有墳墓建葬,鄰近500 公尺無積極商業活動等 情,業經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參且經 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 、192-205 、214 、21 5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不佳,並非 商業繁榮之市中心,附近交通及使用規劃均未達完善,認 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 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尚屬過高,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 算為適當。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3,60 0 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地價第二類謄 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4頁、卷二第65頁),則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數額即如附表2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欄所示(計算式亦詳見附表2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又被告葉惠枝部分雖建物占用面積僅296 平方 公尺,但空地部分仍屬被告葉惠枝使用範圍,故原告關於 不當得利部分以面積304 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基礎仍屬有據 ,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成果圖編號」欄、「成果圖使
用暫編地號」欄、「占用面積」欄、「占用情形」欄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暨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起訴前五年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之訴雖一部無理由,惟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係有理由, 僅被告葉惠枝部分因誤算而駁回,至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本 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應由被告按照附表三所示之 比例(即占用面積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酌定如附表四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一:被告地上物所占用並應返還原告之土地範圍 ┌──┬───┬───┬──┬─────┬────┬────┐
│編號│姓名 │地上物│成果│成果圖使用│占用面積│占用情形│
│ │ │門牌號│圖編│暫編地號 │(平方公│ │
│ │ │碼 │號 │ │尺) │ │
├──┼───┼───┼──┼─────┼────┼────┤
│1 │葉惠枝│高雄市│ A │000-0(1) │ 97 │房屋 │
│ │ │鳥松區├──┼─────┼────┼────┤
│ │ │恆山巷│ A2 │000-0(7) │ 8 │走道 │
│ │ │10-1號├──┼─────┼────┼────┤
│ │ │ │ A1 │000-0(13) │ 97 │鴿舍 │
│ │ │ ├──┼─────┼────┼────┤
│ │ │ │ A1 │000-0(19) │ 4 │鴿舍樓梯│
│ │ │ ├──┼─────┼────┼────┤
│ │ │ │ A1 │000-0(15) │ 22 │雨遮 │
│ │ │ ├──┼─────┼────┼────┤
│ │ │ │ A1 │000-0(14) │ 64 │雨遮 │
│ │ │ ├──┼─────┼────┼────┤
│ │ │ │ A1 │000-0(16) │ 2 │雨遮 │
│ │ │ ├──┼─────┼────┼────┤
│ │ │ │ A1 │000-0(6) │ 2 │雨遮 │
│ │ │ ├──┴─────┴────┴────┤
│ │ │ │面積合計:296平方公尺 │
├──┼───┼───┼──┬─────┬──┬──────┤
│2 │何張彩│高雄市│ B │000-0(2) │ 40│房屋 │
│ │雲 │鳥松區├──┼─────┼──┼──────┤
│ │ │恆山巷│ B1 │000-0(8) │ 5 │走道 │
│ │ │10-2號├──┴─────┴──┴──────┤
│ │ │ │面積合計:45平方公尺 │
├──┼───┼───┼──┬─────┬──┬──────┤
│3 │黃式鳳│高雄市│ C │000-0(3) │ 41│房屋 │
│ │劉心柔│鳥松區├──┼─────┼──┼──────┤
│ │ │恆山巷│ C1 │000-0(9) │ 5 │走道 │
│ │ │10-3號├──┼─────┼──┼──────┤
│ │ │ │ C1 │000-0(22) │ 6 │房屋 │
│ │ │ ├──┼─────┼──┼──────┤
│ │ │ │ C1 │000-0(2) │ 18│房屋 │
│ │ │ ├──┴─────┴──┴──────┤
│ │ │ │面積合計:70平方公尺 │
├──┼───┼───┼──┬─────┬──┬──────┤
│4 │康永和│高雄市│ D │000-0(4) │ 45│房屋 │
│ │洪禎鞠│鳥松區├──┼─────┼──┼──────┤
│ │ │恆山巷│ D1 │000-0(10) │ 5 │走道 │
│ │ │10-4號├──┼─────┼──┼──────┤
│ │ │ │ D1 │000-0(21) │ 7 │房屋 │
│ │ │ ├──┼─────┼──┼──────┤
│ │ │ │ D1 │000-0(3) │ 8 │房屋 │
│ │ │ ├──┴─────┴──┴──────┤
│ │ │ │面積合計:65平方公尺 │
├──┼───┼───┼──┬─────┬──┬──────┤
│5 │周錦賢│高雄市│ E │000-0(5) │ 50│房屋 │
│ │ │鳥松區├──┼─────┼──┼──────┤
│ │ │恆山巷│ E1 │000-0(11) │ 5 │走道 │
│ │ │10-5號├──┴─────┴──┴──────┤
│ │ │ │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 │
├──┼───┼───┼──┬─────┬──┬──────┤
│6 │陳王雪│高雄市│ F │000-0(6) │ 41│房屋 │
│ │娥 │鳥松區├──┼─────┼──┼──────┤
│ │ │恆山巷│ F1 │000-0(12) │ 1 │走道 │
│ │ │10-6號├──┴─────┴──┴──────┤
│ │ │ │面積合計:4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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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梁琳 │無門牌│ G1 │000-0(20) │ 40│房屋 │
│ │ │號碼 ├──┼─────┼──┼──────┤
│ │ │ │ G1 │000-0(4) │ 21│房屋 │
│ │ │ ├──┼─────┼──┼──────┤
│ │ │ │ G │000-0(23) │ 1 │房屋 │
│ │ │ ├──┼─────┼──┼──────┤
│ │ │ │ G │000-0(1) │ 18│房屋 │
│ │ │ ├──┼─────┼──┼──────┤
│ │ │ │ I │000-0(25) │ 12│房屋 │
│ │ │ ├──┴─────┴──┴──────┤
│ │ │ │面積合計:92平方公尺 │
├──┴───┴───┴──────────────────┤
│總面積合計:665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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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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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
│ │ ├─────┬────┬──────┼─────────────┬──────────┬───────────────┤
│ │ │土地地號:│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被告等人自起訴時起回溯前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計 算 式 │
│ │ │高雄市鳥松│(平方公│(元/ 平方公│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區長庚段 │尺) │尺) │得利及利息 │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 │
├──┼────┼─────┼────┼──────┼─────────────┼──────────┼───────────────┤
│ 1 │葉惠枝 │ 000-0 │ 302 │ 3,600 │164,1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自民國101 年12月5 日│⑴3,600 ×304×3%×5 =164,100│
│ │ ├─────┼────┼──────┤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⑵3,600 ×304×3%÷12=2,736 │
│ │ │ 000-0 │ 2 │ 3,600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2,736元。 │ │
├──┼────┼─────┼────┼──────┼─────────────┼──────────┼───────────────┤
│ 2 │何張彩雲│ 000-0 │ 45 │ 3,600 │24,300元,及自民國101 年12│自民國101 年12月17日│⑴3,600 ×45×3%×5 =24,300 │
│ │ │ │ │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⑵3,600 ×45×3%÷12 =405 │
│ │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405 元。 │ │
├──┼────┼─────┼────┼──────┼─────────────┼──────────┼───────────────┤
│ 3 │黃式鳳 │ 000-0 │ 52 │ 3,600 │37,800元,及自民國101 年12│自民國101 年11月24日│⑴3,600 ×70×3%×5 =37,800 │
│ │劉心柔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劉心柔自民國103 │⑵3,600 ×70×3%÷12 =630 │
│ │ │ 000-0 │ 18 │ 3,600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年4 月27日起)至返還│ │
│ │ │ │ │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 │ │ │ │630 元。 │ │
├──┼────┼─────┼────┼──────┼─────────────┼──────────┼───────────────┤
│ 4 │康永和 │ 000-0 │ 57 │ 3,600 │35,100元,及自民國101 年12│自民國101 年12月5 日│⑴3,600 ×65×3%×5 =35,100 │
│ │洪禎鞠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洪禎鞠自民國103 │⑵3,600 ×65×3%÷12 =585 │
│ │ │ 000-0 │ 8 │ 3,600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 │
│ │ │ │ │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 │ │ │ │585 元。 │ │
├──┼────┼─────┼────┼──────┼─────────────┼──────────┼───────────────┤
│ 5 │周錦賢 │ 000-0 │ 55 │ 3,600 │29,700元,及自民國101 年12│自民國101 年12月4 日│⑴3,600 ×55×3%×5 =29,700 │
│ │ │ │ │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⑵3,600 ×55×3%÷12 =495 │
│ │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495 元。 │ │
├──┼────┼─────┼────┼──────┼─────────────┼──────────┼───────────────┤
│ 6 │陳王雪娥│ 000-0 │ 42 │ 3,600 │22,680元,及自民國101 年12│自民國101 年12月5 日│⑴3,600 ×42×3%×5 =22,680 │
│ │ │ │ │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⑵3,600 ×42×3%÷12 =378 │
│ │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378 元。 │ │
├──┼────┼─────┼────┼──────┼─────────────┼──────────┼───────────────┤
│ 7 │梁琳 │ 000-0 │ 53 │ 3,600 │49,680元,及自民國101 年12│自民國101 年12月5 日│⑴3,600 ×92×3%×5 =49,680 │
│ │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⑵3,600 ×92×3%÷12=828 │
│ │ │ 000-0 │ 39 │ 3,600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82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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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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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姓名│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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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葉惠枝 │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
├──┼──────┼──────────────┤
│ 2 │ 何張彩雲│負擔百分之七 │
├──┼──────┼──────────────┤
│ 3 │ 黃式鳳 │負擔百分之十 │
│ │ 劉心柔 │ │
├──┼──────┼──────────────┤
│ 4 │ 康永和 │負擔百分之十 │
│ │ 劉心柔 │ │
├──┼──────┼──────────────┤
│ 5 │ 周錦賢 │負擔百分之八 │
├──┼──────┼──────────────┤
│ 6 │ 陳王雪娥│負擔百分之六 │
├──┼──────┼──────────────┤
│ 7 │ 梁琳 │負擔百分之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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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新台幣元) │
├──┬────┬───────┬──────────┤
│編號│被告姓名│供擔保之金額 │備註 │
├──┼────┼───────┼──────────┤
│ 1 │葉惠枝 │6,136,376元 │以被告占用面積乘以土│
├──┼────┼───────┤地公告現值為基礎。 │
│ 2 │何張彩雲│932,895元 │ │
├──┼────┼───────┤ │
│ 3 │黃式鳳 │1,451,170元 │ │
│ │劉心柔 │ │ │
├──┼────┼───────┤ │
│ 4 │康永和 │1,347,515元 │ │
│ │洪禎鞠 │ │ │
├──┼────┼───────┤ │
│ 5 │周錦賢 │1,140,205元 │ │
├──┼────┼───────┤ │
│ 6 │陳王雪娥│870,702元 │ │
├──┼────┼───────┤ │
│ 7 │梁琳 │1,907,2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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