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64號
KSDV,102,訴,864,2014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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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楊鳳蘭  住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曾筠舒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之3
被上訴人 張鐘秀月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張育誠  住同上
     張英三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余俊憲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4
月11日102 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
3,517 元【計算式:523.2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900 元(即
系爭土地於102 年度1 月公告土地現值)=4,133,517 元】,故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第二審裁判費62,979元。惟上訴人
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54元
;另上訴人提起上訴,亦尚未據繳納上訴費用62,97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5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2,979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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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