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83號
KSDV,102,訴,2383,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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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   告 碩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陳亞克 
      曾柏錩 
被   告 王蔭芬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
      邱政勳律師
被   告 趙紅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本院審理中 之民國102年7月25日將其本件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碩亨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碩亨公司於102 年 10月23日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而成為本件之原告,原 本之原告○○公司則脫離訴訟,核先予敘明。又被告趙紅平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紅平於82年8月間邀被告王蔭芬及訴外人 賴○○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訴外 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1993年份BE NZ牌之自用小客車1部,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 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454,095元,被告除給付頭 期款外,其餘價金之分期付款期間為自82年10月25日起至84 年8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計23期,每期付款81,600 元,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給付遲延或分期票據未獲兌現,即 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支付頭 期款後,就其餘分期價金自82年10月25日起即拒不付款,依 上開約定,應視為被告之欠款全部均已到期,總計被告共尚 積欠1, 876,000元未依約清償,○○公司自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下稱系爭債權)。嗣○○公司於99年11月1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公司,○○公司並已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876,000元,及自8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 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趙紅平則以: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公司對伊取得 執行名義後,曾聲請本院以82年執字第10799號、86年執 字第13545號強制執行,其中86年執字第13545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係因不合法遭駁回,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 ,故本件原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82年間起算迄今顯已逾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伊 與被告趙紅平之事實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王蔭芬則以: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公司對伊取得 執行名義後,曾聲請本院以82年執字第10799號、86年執 字第13545號強制執行,其中86年執字第13545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係因不合法遭駁回,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 ,故本件原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82年間起算迄今顯已逾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又系爭契約違反附條件買賣之法定方式,兩造亦未就 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公司亦未於出賣人欄簽 章,系爭契約並未有效成立,且伊未曾見過原告提出之分 期付款申購單,申購單上之「王蔭芬」並非伊之筆跡,伊 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並未成立,且系爭契約既未有效 成立,基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 亦屬無效。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並未就系爭買 賣價金之債權餘額確為1,876,000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原告未舉證證明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 伊與被告趙紅平,且縱認有送達而聲請求之效力,原告亦 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不生中 斷之效力,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滅,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趙紅平曾邀被 告王蔭芬及訴外人賴○○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8 月26日



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而與○○公 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二)○○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公司,○○ 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2 年7 月 25日又將系爭債權讓與碩亨公司,碩亨公司於受讓系爭債 權後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公司及被告之同意。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二)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系爭買賣契約及保證契約是否 成立生效?原告對被告二人有無系爭債權存在?六、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 第1項定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項第款、第130條、第1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 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 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 無不可(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參 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 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 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及 29年上字第762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可參。(二)經查:
1、原告雖曾聲請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10799號、86年度執字 第135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對被告二人為強制執行, 惟該二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



票速字第144494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見卷第 23頁,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係行使本票債權,而非本件 原告主張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權,故因該二件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之請求權與本件不同,自無中斷本件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 效進行之效力,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82年10月26日 起算,依此計算,至97年10月25日即屆滿15年而完成。故 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1日收受 原告起訴狀繫屬日止(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2917號卷第3頁之原告起訴狀),已19年又9月,顯已逾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
2、又縱認原告聲請之本院82年執字第10799號、86年執字第1 35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兼含有行使本件系爭債權之 效力,惟其中86年執字第135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係因原告未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已確定之證明文件,而經 本院執行處以原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有 本院86年執字第13545號裁定及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聲請之本院86年執字第 135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系爭 債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本院82年執字第10799號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82年11月20日起算,依此計算,至 97年11月19日即屆滿15年而完成。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1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繫屬日 止(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7號卷第3頁之 原告起訴狀),已19年又8月,亦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 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
3、原告雖又主張○○公司曾於100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將 ○○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公司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 均未表示異議或提出否認,應認為被告有以默示拋棄時效 完成利益之承認意思表示云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判例要旨之說明,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 默」並不相同,本件被告僅是單純之沉默,並無其他向原 告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之舉動或類此之其他情事, 自不足以認被告有何默示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承認默示意 思表示,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4、故依上述,本件原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 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既應經本院以原告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駁回原告之訴,則兩 造之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之必要,均附此敘明。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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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