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曾明愛芬
訴訟代理人 曾昭文
被 告 曾昭明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03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40分,在高雄簡易庭大樓第四法庭為準備程序期日,並請原告就下述事項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或具狀陳述意見(原告先前已提出相關事證部分,無庸重複提出,僅具體敘明即可):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已答 應於101 年1 月底搬遷,並認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起已無 合法占用權源等語,請原告提出被告答應上情之具體證據, 及被告收受鳳山OO路郵局000043存證信函之回執證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8000元 ,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何以認定系爭房屋租金為8000元,兩 造先前有無約定?若有,請提出相關約定事證。又原告曾表 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意 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總價年息6 % 計算,若仍同意如此計算,並請提出相關計算公式、金額, 及何以認定6 %之相關具體事證(如系爭房屋附近交通往來 便利、商業繁榮程度等相關資料)。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交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期間究指為何?並請 提出被告未繳納該管理費之具體事證。
四、原告主張被告盜賣機械停車位,此部分有無其他具體事證? 被告是否確已賣出並移轉登記?
五、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房屋稅金4500元及被告盜領款項629500 元,有無其他具體事證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