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77號
KSDV,102,訴,2177,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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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侯亭佁
被   告 得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巧生
      劉蕙芳
      章寶珠
      劉德隆
      劉馬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侯碧惠許小蕙為債務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八一點00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三五一三建號、面積七四點六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八二年抵登字第000八三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新台幣貳佰萬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 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 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7 日經臺北市政府 撤銷登記,撤銷前公司股東為章巧生劉蕙芳章寶珠、劉 德隆、劉馬桂鳳,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並未受理被告公司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事件(見 本院卷第34頁),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而各清算人對外均得代表被告。是本件被告應以章巧生劉蕙芳章寶珠劉德隆劉馬桂鳳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1 月18日至82年2 月17日與訴外人許 小蕙共同代銷被告公司所進口之名牌香水,並於82年1 月19 日提供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其上同區段3513建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擔 保品,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存續 期間為自82年1 月18日至82年2 月1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 貨款債權)。嗣原告於短期代銷被告公司香水商品後,雙方 帳務均已結清即系爭貨款債權已經清償完畢,且所約定之清 償日即82年2 月17日,距今已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既未於系爭貨款債權罹於時效之5 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登記,原告對系 爭房地所有權顯受侵害,爰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書狀或聲明。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 條、第 128 條前段、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於82年1 月1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以擔保系爭貨款債權,約定清償期為82年2 月17日,今 系爭貨款債權已清償完畢,且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 未於系爭貨款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乙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並有證人許小蕙證述:我或原告都沒有積欠被告公司任何 貨款。我及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沒有其他債務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背面),而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依此,系爭貨款債權之清償日為82年2 月17 日,於97年2 月27日已罹於15年時效,系爭抵押權於102 年 2 月17日已應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應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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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