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王久英
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律師
被 告 蔡秋東
蔡勝雄
蔡許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秋東、蔡勝雄及蔡許秀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農作物除去,並返還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併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四所示金額為附表四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四所示被告以附表五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 所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第60地 號土地),其上種植如附表一所示農作物除去,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0 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權基礎,以言詞追加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 第125 頁);另就不當得利之數額,原主張新臺幣(下同) 91,045元,亦於同日變更為68,182元,遲延利息起算日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變更為自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見本院卷第125 頁)。經查,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 及聲明之減縮,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9 月28日向訴外人林○○○購買第60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 無正當權源,竟以附表一所示農作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及 附圖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767 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如附表一所示農作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共同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侵害伊之權利 ,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伊得按以占用土地之面積 ,依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102 年8 月12日本件起 訴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一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欄 所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蔡秋東、蔡勝雄及蔡許 秀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農作物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併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伊固以附表一之農作物占有系爭土地,惟林○ ○○與訴外人李○○於69年間共同投資「中山農牧合作農場 」(下稱中山農場),並委由李○○統籌管理,且由李○○ 因管理所得收益償付中山農場相關管銷費用。伊等自71年起 ,即向李○○承租含系爭土地之農地種植鳳梨,迄今逾30年 不曾積欠租金,該租賃契約仍屬存在。況林○○○及原告分 別於87年間、102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對蔡秋東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均 對蔡秋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伊等非無權占用土地,依 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原告自應繼受該租約。縱認伊等應給 付不當得利,數額應依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於74年10月4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第60地號土地所有 權,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向林○○○購買該地,並於同年 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蔡秋東為蔡勝雄之父,蔡勝雄與蔡許秀雲為配偶關係。被告 自71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鳳梨。
㈢被告就第60地號土地,未曾與該地所有權人或李○○簽訂書 面租賃契約。
㈣第60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60元。
㈤系爭土地距離高雄市杉林區公所約4.1公里。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農作物除去,並返還該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農作物除去,並返還該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物 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00 年10月17日即登記取得 第60地號土地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100 年10月17日起得就第60地號土地行使所有權人 之權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明。
⒉又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 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 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 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 用,而非準用,此在法律適用之方法上須加以分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農作物 之除去,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 決意旨,以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具除去之權限至明。查, 系爭土地之農作物係被告種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 前揭說明,被告就該農作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具除去權 限,應堪認定。
⒊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在他人土地 ,無權種植農作物,係因添附而結合之物,觀諸民法第81 1 條至第816 條之相關規定,顯係利用物權歸屬分配之特 徵,實現鼓勵創造或維護經濟價值之公益目的,並解決當 事人所有權之紛爭,達維持社會和平之秩序,是法律上必 使其成為一物,而以單一所有權之型態出現,並以該型態 繼續存在。又法律就此種添附物所有權單一化之規定具強
制性質,僅對於添附之物,例如不動產附合之動產所有人 ,禁止其請求將添附之物自添附物分離,即不得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縱有侵權行為,亦不得以請求回復原狀為 其損害賠償之方法,但不禁止被添附之物,例如不動產附 合之不動產所有人請求排除侵害,予以分離。再依所有權 絕對原則,法律原則上無從禁止添附物所有人除去添附之 物,是附合法之強行性應係在禁止添附之物所有人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維護添附物整體性之社會經濟價值(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及謝在全著民 法物權論(上)第448 、450 頁)。準此,在他人土地, 無權種植農作物,該他人自得請求除去農作物,當無疑義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事 實,經被告執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等對系爭 土地具租賃權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
⒋被告辯稱自71年起對系爭土地具租賃權云云,無非以證人 李○○及林○○○之證述為據。惟查,林○○○於74年10 月4 日購買第60地號土地後,於100 年9 月28日轉售該地 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自74年10月間起至100 年9 月止,第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係林○○○。另觀 之第6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82 頁),記載 該地所有權人於68年9 月8 日係登記李○○,於69年6 月 5 日係登記訴外人吳○○○,於74年10月4 日則登記林○ ○○,是第60地號土地於71年間之所有權人屬吳○○○, 堪予認定。
⒌而林○○○於本院證述:伊前與友人10餘名共同集資買地 ,因而購買第60地號土地,之後轉賣予原告。礙於時間太 久,不記得向何人購買第60地號土地,不記得當時友人姓 名,購地時並無使用計畫,不知其餘友人如何處理所購土 地,並無夥同友人委託他人管理土地。購買時、購買後及 轉賣時均不曾至現場看地,僅知悉土地在高雄市杉林區, 不知土地之確切位置。該地前手與伊素不相識,未曾告知 該地使用方式。伊未見過在庭之證人李○○,不知道中山 開發公司或中山農場,亦不曾請李○○幫伊管理第60地號 土地。伊雖長期住台北,惟曾住過高雄市杉林區一段期間 ,但不記得購地時點係居住杉林區或搬離後。伊不認識蔡 秋東,並無自稱蔡秋東之人向伊表示欲承租第60地號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另李○○則證述:不 確定是否認識庭外之林○○○,亦不記得第6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及吳○○○,因該地及該區土地均係先父與其學生 購買,均屬台北人,無法至高雄管理,乃成立一間未設立
登記之公司,先交由某學生管理,惟支出成本過高,虧錢 後,股東不願意管理,遂由先父管理,且要求先父自負盈 虧,嗣再轉交予伊。當時約7 、8 位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伊 管理土地,不記得是否含林○○○,因均未與伊簽定書面 契約,所管理之地號無逐一作書面紀錄,中山公司亦無製 作清冊,不記得所管土地之具體範圍。蔡秋東曾向伊承租 土地,但不記得地號、筆數,當時未至現場逐一指界、鑑 界,亦無確認承租地號、面積。剛開始有向蔡秋東收租金 ,但伊住台北,無法至現場查看,未盯蔡秋東,很多當地 人向伊表示蔡秋東種植範圍逾承租範圍,迄80餘年間,已 向蔡秋東表示伊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均不再出租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 至190 頁)。林○○○僅就持有第60地號土地 情形,為客觀中立之說明,且與李○○經當庭指認程序, 均未為彼此認識之陳述,林○○○自無虛構內容,誣陷被 告之必要,所言自屬可採;李○○與被告間無特殊恩怨, 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況其所述內容 與先前在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70 號竊佔案件(下 稱第470 號刑事案件)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該偵卷第39頁 ),亦認可採。足認李○○承繼父親所留土地管理業務時 ,並未會同各地主至土地現場清查、或造冊確認所管土地 之筆數、位置及面積,衡情,李○○當無從確認受託管理 土地之具體範圍。即便第60地號土地曾於69年6 月間,由 李○○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惟李○○既對吳○ ○○及第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復記憶,本院自難遽認 李○○於69年6 月間係自主管理及處分名下土地,亦無法 認定吳○○○所有第60地號土地期間,仍委託李○○管理 該地。遑論,蔡秋東向李○○承租土地時,雙方未曾至現 場指界、鑑界,亦無踐行足以確定承租範圍之舉動,尚難 遽認雙方就第60地號土地已具租賃合意。縱有合意,依卷 內現存之資料,亦無法認定李○○有權出租第60地號土地 予蔡秋東。故林○○○及李○○所為證述,自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⒍至被告雖亦提出第470 號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高雄 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08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02 年度上聲議字 第755 號、88年度議字第154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蔡秋東 委託黃○○律師、洪耀臨律師寄發予李○○或原告之存證 信函暨所附支票為證云云。然觀之前揭高雄地檢署及高雄 高分檢之相關書類(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固認定蔡秋 東對第60地號土地未構成竊佔罪,惟所執理由主要係竊佔
罪屬即成犯,告訴人已逾追訴權時效,顯見前揭刑事案件 之偵辦過程,並未論斷被告占用第60地號土地已合於法定 租賃權之要件,則該等刑事書類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依前揭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第36至62頁),縱記 載蔡秋東所租賃土地範圍含第60地號土地,充其量僅屬被 告單方、片面之主張,要難逕認業經該等土地地主或管理 權人之同意或承認,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即便被告 寄交予李○○之支票曾部分兌現,惟承前述,李○○與蔡 秋東所合意之土地承租範圍既無從認定及於第60地號土地 ,尚難僅憑李○○曾收受部分款項,即可創設第60地號土 地之租賃合意。遑論,李○○已對蔡秋東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則其亦可能本於其他法律關係之意思,收受被告 占用土地之對價,故李○○兌現被告所寄支票之舉,亦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 資證明對第60地號土地具租賃權存在,則被告辯稱對系爭 土地具租賃之合法權源云云,均無足採。
⒎據上,原告自100 年10月17日起既為第6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而被告以附表一所示農作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證 明具合法權源,揭櫫前揭判決意旨,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除去如附表一所示農作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節,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業已共同 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得就被告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並得依據侵權 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分別為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再所謂年息10%為 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第60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60元乙節,除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該地地價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頁),則原告請求自100 年10月17日原告登記取得土地時起至102 年8 月12日本件 起訴止,期間計22個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應按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60元之標準計算。又系爭土地距離高雄市杉 林區公所約4.1 公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參諸系爭土 地鄰近之郵局、農會及店家等商業機能,均位處高雄市杉 林區公所,系爭土地周遭除廣大田野及林木外,別無設置 商店、學校或醫療機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彩色照片、Go ogle電子地圖、網路翻拍之影像畫面等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76、77、149 至157 頁),是審酌系爭土地非處中心 商業區、商業交易並非活絡、生活、就學、就醫及交通便 利性不佳等周圍客觀環境等一切情狀,認前揭土地以申報 地價週年利率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並 據此計算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就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數額,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 許。
⒋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1 條 、第182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論, 既認被告至遲自71年起,即對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而 占有」之不當得利,且該占有已因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價 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斯時起即應將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及利息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係對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法就前揭不當得利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23-3頁送達回證 ,於102 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農作物除去,及將所占用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 項之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考量 本案情形及金額,併爰依職權另為被告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詳如附表四、五所示)。
九、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 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與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 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詳如附表 三所示),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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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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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占用部分及面積 │ 返還方式 │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 │
│ │即使用人│ (平方公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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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秋東 │第60地號土地部分: │ │被告蔡秋東、蔡勝雄及蔡許秀雲│
│ │蔡勝雄 │如附圖紅色斜線區: │除去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182元│
│ │蔡許秀雲│面積7,748 平方公尺 │ │,及自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 │ │(鳳梨園) │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 │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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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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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返還│無權占用 │自100 年10月17日原告登記取得土地 │ 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 │
│ │ │ │時起至102 年8 月12日止,計22個月 │ (新臺幣) │
│ │ │ │,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 │ │
│ │ │ │月x22=22個月之不當得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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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如附表一│如附表一 │以附表一所示面積7,748平方公尺計算: │被告蔡秋東、蔡勝雄及蔡許秀│
│ │所示 │所示 │22個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
│ │ │ │60元×7748平方公尺×3%÷12月x22個月 │68元,及自102 年10月26日起│
│ │ │ │=25,56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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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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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負擔訴訟費用百分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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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蔡秋東 │100% │
│ │蔡勝雄 │ │
│ │蔡許秀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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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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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原告就除去地上物及交還土地部分之假執行擔保金額┌──┬────┬─────┬────────┐
│編號│判決主文│被 告 │假執行擔保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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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第一項 │蔡秋東 │91萬元 │
│ │ │蔡勝雄 │ │
│ │ │蔡許秀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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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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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 判決主文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 │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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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蔡秋東 │ 第一項 │2,711,800 元 │
│ │蔡勝雄 │ │ │
│ │蔡許秀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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