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陳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儒律師
陳怡馨
被 告 鄒麗莉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霍酩壬律師
梁世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 取得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黃致豪、黃郁仁、黃政煌、黃珮婷 所公同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330 、331 、332-1 地號土地,並 於102 年6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系爭土地及 同區段330 、331 、33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 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 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屋坐落系爭 土地之部分面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225.3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屋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有火所有,重測前地號為 赤崁段潮州寮小段1318-9地號(下稱1318-9地號),1318-9 地號土地則係於70年10月22日由同段1318-4地號(下稱 1318-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1318-4地號土地係於70年3 月23日由同段1318地號(下稱131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訴 外人黃有火係於41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318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嗣因土地分割黃有火自70年11月10日起登記 為系爭土地(當時為1318-9地號)之單獨所有人。另系爭屋 原為訴外人黃買香於56年6 月間即已建築完成並設立房屋稅
籍,黃買香與黃有火為夫妻,分別於91年6 月26日、95年9 月8 日過世,渠等生前曾收養訴外人黃先謨、孫黃秀珠,而 訴外人黃先謨已於74年3 月14日過世,訴外人黃先謨生前育 有訴外人黃致豪、黃郁仁、黃政煌、黃珮婷,故系爭房屋於 91年6 月26日訴外人黃買香過世後,由黃有火、孫黃秀珠及 黃先謨之代位繼承人黃致豪、黃郁仁、黃政煌、黃珮婷共同 繼承,彼等6 人於91年12月25日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時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訴外人黃致豪一人單獨取得 系爭房屋,並於93年8 月將該屋之稅籍變更為黃致豪,之後 訴外人黃致豪又於101 年8 月將該屋讓與被告,被告取得該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判 決意旨,認被告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9 月4 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並102 年6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 附圖所示,被告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人。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黃買香於56年6 月之前即已 興建完成並設立房屋稅籍,且黃買香與黃有火為夫妻,分 別於91年6 月26日、95年9 月8 日過世,渠等生前曾收養 黃先謨、孫黃秀珠,而黃先謨已於74年3 月14日過世,黃 先謨生前育有黃致豪、黃郁仁、黃政煌、黃珮婷,系爭房 屋於91年6 月26日黃買香過世後,由黃有火、孫黃秀珠及 黃先謨之代位繼承人黃致豪、黃郁仁、黃政煌、黃珮婷繼 承而公同共有,嗣其6 位繼承人於91年12月25日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屋分由黃致豪單獨取得,並於93年8 月將稅籍變更為黃致豪名下,之後黃致豪復於101 年8 月 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告,並將房屋稅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核與其提出之高雄市 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2 年10月28日函暨檢附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
處102 年10月28日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符(見本 院卷第31~32頁、第66~72頁、第73~75頁),再參酌訴 外人黃致豪、黃政煌均自82年起即設籍在系爭房屋之地址 (見本院卷第71頁),自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系 爭房屋自91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期間為訴外人黃 有火、孫黃秀珠、黃致豪、黃郁仁、黃政煌、黃珮婷6 人 公同共有,自91年12月25日起至101 年8 月間為黃致豪單 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於黃買香過世之前已移轉予被告云云,要無可 採。
(二)又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有火所有,重測前為1318-9 地號,係於70年10月22日由同段1318-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該1318-4地號土地係於70年3 月23日由同段1318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訴外人黃有火則係於41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13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於70年11月10日因 土地分割成為系爭土地(當時為1318-9地號)之單獨所有 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318-4地號、 1318-9地號、1318地號土地登記簿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131 、146 ~147 頁),嗣黃有火於95年9 月8 日過世 ,其繼承人孫黃秀珠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乃由黃致豪、黃 郁仁、黃政煌、黃珮婷4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後原告於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1151號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土地, 於102 年5 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2 年6 月 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本院核發孫黃秀珠拋 棄繼承之准予備查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 月 29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核(見 本院卷第77~79頁、第10頁),可見系爭土地於95年9 月 8 日之前係訴外人黃有火單獨所有,自95年9 月8 日起至 102 年5 月29日期間則為訴外人黃致豪、黃郁仁、黃政煌 、黃珮婷4 人共有。
(三)再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 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 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 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 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 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
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 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 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自95年9 月8 日起至101 年8 月間,訴外人黃致豪為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是訴外人黃致豪之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及平等原則,應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 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俾以符合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而原 告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7 號討論意見,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能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云云,然此座談會所討論之 問題係針對未辦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依民法第 104 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討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有無民法425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自難比附 援引。
(四)另原告以系爭房屋屋齡近60年,質疑其是否堪用,據此否 認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 然查,觀諸原告所提於102 年10月18日拍攝之照片,顯示 系爭房屋之外觀結構及窗戶均完好,且1 至2 樓亦有裝設 冷氣(見本院卷第26~28頁),又本院於103 年2 月5 日 前往現場勘驗時,訴外人黃致豪、黃林麗華等人仍居住該 屋乙情,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6~97頁),堪 認系爭房屋仍得使用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五)從而,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 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權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權 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