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02號
KSDV,102,訴,1902,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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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檡賢 
被   告 張簡梁玉好
被   告 黃錦治 
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被   告 張簡梁恩(即張簡OO之繼承人)
      張簡振忠(即張簡OO之繼承人)
      劉張簡秀雲(即張簡OO之繼承人)
      張簡秀蘭(即張簡OO之繼承人)
      張簡秀春(即張簡OO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吉世
被   告 張簡蔡罕
      張簡崑祥
      張簡崑寶
      張簡崑池
      張簡駿存
      張簡秀蓮
      張簡秀美
      釋自安 
      張簡秀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簡梁恩、被告張簡振忠、被告劉張簡秀雲、被告張簡秀蘭及被告張簡秀春,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簡OO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三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三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且被告張簡吉世應給付被告張簡梁恩、張簡振忠劉張簡秀雲張簡秀蘭及張簡秀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931.63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張簡OO,在原告起訴後於103 年2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張簡梁恩、張簡振忠劉張簡秀雲張簡秀蘭及張簡 秀春(下稱張簡梁恩等5 人),經原告於103 年3 月24日具 狀聲明由張簡梁恩等5 人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 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外人張簡文田、 張簡文財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彼等將應 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張簡吉世,並於102 年11月21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0 至136 頁),是張簡吉世現在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其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則原告撤回對張簡OO張簡OO之訴,並追加張簡 吉世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即符於前揭規定 ,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於本院 審理中,查悉張簡OO死亡,而其繼承人即張簡梁恩等5 人 ,未就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4辦理繼承登記,致 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故追加請求命張簡梁恩等5 人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3/24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46 頁),參照 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礙於訴之終結及被告防禦, 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簡蔡罕張簡崑祥張簡崑寶張簡崑池、張簡 駿存、張簡秀蓮張簡秀美釋自安張簡秀葉(下稱張簡 蔡罕等9 人)及被告張簡梁玉好,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 土地,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亦無依 法不能分割情事,且張簡梁恩等5 人於張簡OO去世後,並 未辦理繼承登記,致迄今無法與全體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命張簡梁恩等5 人為繼承登記後,按附表及附圖所示之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之抗辯:
張簡吉世及張簡梁恩等5 人陳稱:同意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並由張簡吉世以金錢補償張簡梁恩等5 人共22 萬2,300 元等語。
黃錦治則陳稱: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為分割。 ㈢張簡梁玉好張簡蔡罕等9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 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土 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原告、張簡OO張簡吉世、張簡梁 玉好及張簡蔡罕等9 人,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惟張簡OO業於103 年2 月9 日死亡,其權利範圍3/24由張 簡梁恩等5 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為分割之協議,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戶謄本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210 至212 頁),並有調解不成



立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張簡梁恩等5 人 辦理繼承登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 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 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經查:
⒈兩造除未到庭之張簡梁玉好張簡蔡罕等9 人外,其餘均同 意按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⒉系爭土地呈三角形,南臨高雄市大寮區OO路,而附表及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得之各筆土地,均面臨上開道路,尚屬公 平。又附圖所示1165⑴暫編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三樓加蓋房屋1 棟,為張簡蔡罕、張 簡崑寶張簡崑池張簡秀美之居住處所,故將1165⑴暫編 地號土地分割予張簡蔡罕等9 人,可避免上開三樓加蓋房屋 立即遭拆除之危險;又附圖所示1165暫編地號土地上,雖有 鐵皮、鋼架及水泥搭建之一層建物,惟張簡吉世係自願受該 部分土地之分配;而附圖所示1165⑵、1165⑶、1165⑷及 1165⑸暫編地號土地上,現存約於70年間興建之一樓磚造建 物,部分業已傾倒,目前均無人居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112 頁),且張簡梁 恩等5 人、黃錦治王美月,亦自願分別受附圖所示1165⑵ 、1165⑷及1165⑸暫編地號土地之分配。足見按附表及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除考量分割後土地均面臨高雄市大寮區新厝 路之公平性,並避免新厝路100 號房屋立即遭拆除,且兼顧 當事人受分配之意願,復不影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 及利用性,應屬適當。
⒊又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張簡吉世實際受分配之土 地面積為66.94 平方公尺,惟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僅 應受55.64 平方公尺土地之分配(計算式:931.63平方公尺 ×43/720=55.64 ),並導致張簡梁恩等5 人因而少受11.3



平方公尺土地之分配(實際受分配105.15平方公尺,應受分 配116.45平方公尺【計算式:931.63平方公尺×3/24=116. 45】)。而張簡吉世及張簡梁恩等5 人就土地面積分配之溢 受或不足,均同意由張簡吉世給付張簡梁恩等5 人共22萬2, 300 元為金錢補償。
⒋綜上,本院審酌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附圖所示 1165⑴暫編地號土地分歸張簡蔡罕等9 人所有;附圖所示11 65⑵暫編地號土地分歸張簡梁恩等5 人公同共有;附圖所示 1165⑶暫編地號土地分歸張簡梁玉好所有;附圖所示1165⑷ 編地號土地分歸黃錦所有;附圖所示1165⑸編地號土地分歸 原告所有;附圖所示1165暫編地號土地分歸張簡吉世所有, 並由張簡吉世補償張簡梁恩等5 人土地差價22萬2,300 元, 堪認係屬對兩造最適當之分割方案,應依此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
㈢末按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 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 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 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故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 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點交。則地上建 物,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 第100 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 人(司法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82 號及79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參照)。準此,如附表及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分得 單獨所有之土地,如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協調管理使用情形 ,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排除他人占有,包括請求拆除其上 他共有人所有房屋並點交土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併請求張簡梁恩等5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簡吉世所有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24,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又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 益及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表及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並由張簡吉世金錢補償張簡梁恩等5 人共22萬2,300 元,洵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其中公同共有 部分按比例計算訴訟費用後則係由公同共有人連帶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土地位置 │
│ │ │ │/面積 │
│ │ │ │/所有權狀態 │
├──┼─────┼──────┼──────────┤
│ 1 │張簡梁玉好│2/45 │附圖編號1165⑶之土地│
│ │ │ │/41.41平方公尺 │
│ │ │ │/單獨所有 │
├──┼─────┼──────┼──────────┤
│ 2 │王美月 │3/24 │附圖編號1165⑸之土地│
│ │ │ │/116.45平方公尺 │
│ │ │ │/單獨所有 │
├──┼─────┼──────┼──────────┤
│ 3 │黃錦治 │137/240 │附圖編號1165⑷之土地│
│ │ │ │/531.81平方公尺 │
│ │ │ │/單獨所有 │
├──┼─────┼──────┼──────────┤
│ 4 │張簡梁恩 │3/24 │附圖編號1165⑵之土地│
├──┼─────┤(原共有人為│/105.15 平方公尺 │
│ 5 │張簡振忠張簡OO) │/公同共有 │
├──┼─────┤ │ │
│ 6 │劉張簡秀雲│ │ │
├──┼─────┤ │ │
│ 7 │張簡秀蘭 │ │ │
├──┼─────┤ │ │
│ 8 │張簡秀春 │ │ │




├──┼─────┼──────┼──────────┤
│ 9 │張簡吉世 │43/720 │附圖編號1165之土地 │
│ │ │ │/66.94平方公尺 │
│ │ │ │/單獨所有 │
├──┼─────┼──────┼──────────┤
│ 10 │張簡蔡罕 │各為6/720 ,│附圖編號1165⑴之土地│
│ │張簡崑祥 │共計54/720 │/68.87平方公尺 │
│ │張簡崑寶 │ │/保持分別共有 │
│ │張簡秀蓮 │ │ │
│ │張簡秀美 │ │ │
│ │張簡崑池 │ │ │
│ │釋自安 │ │ │
│ │張簡駿存 │ │ │
│ │張簡秀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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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