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46號
KSDV,102,訴,1846,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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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蔡良獅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緣兩造母親蔡OO於民國84年 間,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大甲舍段732 地號、權利範圍1575/6392 ,下稱系爭 土地),擬贈與原、被告二人,由兩造均分上開權利範圍, 嗣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本提議由原告出名登記, 然因原告經營運輸事業,為避免日後營業責任,恐累及系爭 土地權利,兩造乃於84年5 月17日協議將原告應受贈之系爭 土地權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5/12784,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因兩造、訴外人蔡良清就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赤東段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爭議事件,於101 年12月2 日在高雄 市梓棺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期日),於調 解過程中,原告提議需就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乙事,一併討論,被告當場自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 登記之約定,且承諾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並經原告同 意而協議成立;惟被告提議需先就赤東段土地調解成立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 故兩造與蔡良清始就赤東段土地於該日調解成立。詎被告事 後竟藉詞推託,拒絕辦理原告受贈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爰依兩造間於系爭調解所成立之契約及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2784 分之1575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部 分應由原告證明。系爭土地本即為兩造之父親所有,父親將 該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兩造母親蔡OO名下,嗣於84年5 月間 兩造父、母親均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由兩造之父指示



代書辦理贈與登記,且當時兩造父母並未說較將系爭應有部 分贈與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另兩造並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就系爭土地達成任何協議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蔡良獅蔡良益與訴外人蔡良清為兄弟關係。蔡OO為兩 造之母。
(二)系爭土地於84年間登記於蔡OO名下,並於84年5 月17日 以贈與為原因,由蔡OO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三)兩造與訴外人蔡良清前就赤東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爭議 事件,於101 年12月2 日在高雄市梓棺區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並調解成立。
(四)對全卷文書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有無於系爭調解期日,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協議移轉所有權、借名登記 等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二)經查,就系爭調解期日之洽商情形,已據參與之調解委員 盧信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調解期日是針對祖厝土地 分割,我建議以買賣方式解決,由原告將赤東段土地出售 給被告,當時洽談結果價金為80萬元,因為被告沒帶錢, 所以另約一個時間在當地廟宇「赤慈宮」寫調解書,系爭 調解期日蔡良獅有提出希望另外一塊「菜園仔」土地可以 一併處理,蔡良益當場說等赤東段土地處理完畢之後,「 菜園仔」的土地持分一半要登記給蔡良獅的兒子,我說菜



園部分與系爭調解乃不同案,等調解完畢後,改天再另外 申請一案調解等語(本院卷第72頁)。而另一參與調解之 委員即證人李錦水則證稱:系爭調解期日原告有提到有另 案面積「分六」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有一半的權 利,希望被告將該土地返還,被告說過一段時間會還給原 告,但不是登記給原告,而是要登記在原告兒子名下,我 們告訴兩造,另案土地與調解無關,如有另案要調解,需 要另行申請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參佐兩造上開對 話內容,僅被告表示另筆土地持份一半日後要登記給原告 兒子等語,就該爭土地之具體坐落位置?所稱持份一半之 具體應有部分數字為何?是單獨登記給原告何一名兒子或 原告全部兒子平均登記?何時或於何條件下辦理登記?所 稱登記,究竟是買賣、贈與、信託或僅是借名登記?原告 是否須支付對價等情,均未論及,是兩造上開交談內容, 並無具體明確之要約與承諾內容已明。甚且,證人李錦水 證稱:上開所稱另案土地登記給原告兒子之對話中,並沒 有談到要登記多少持分(本院卷第79頁),與證人盧信雄 證稱是持份一半等內容已有不同(本院卷第72頁);又盧 信雄證稱兩造所指土地為「菜園仔」(本院卷第72頁), 與證人李錦水證稱:並未聽到兩造說「菜園仔」,只知道 是另案土地等情(本院卷第79頁),亦有不同。衡以常情 ,一般人對於特殊、特別重要、曾花多數時間處理之事件 記憶往往較為深刻,對於附帶一提或事件非主要部份之記 憶則較為薄弱,以上開二證人對於該等對話之記憶尚有重 大之不一致,暨參諸系爭調解期日係針對赤東段土地而為 ,證人更無可能就另案土地與兩造為協商、洽談促使達成 合意等情,更可佐認兩造上開移轉登記與原告兒子之陳述 ,僅是附帶提及日後可能之處理方向,並未達成具體明確 之約定。又以證人盧信雄李錦水均一致表示當場有告知 兩造須另案申請調解等情觀之,果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 當場另立書面或做成調解內容並非難事,亦可推知就上開 所稱赤東段土地以外土地是否移轉持份給原告兒子一事, 尚須進一步費時洽商而未達成合意,此由證人李錦水證稱 :兩造就另案土地登記給原告兒子的事情沒有講好,因為 我有說是另一個案子需要另外申請調解,所以沒有講好等 語(本院卷第80頁)、證人盧信雄證稱:「(問:你剛才 提到菜園仔土地及兩造有講好,惟證人李錦水所述並非如 此?)兩造只是口頭上講一下,我們沒有深入了解」等語 (本院卷第83頁)益明。況被告回稱登記給原告兒子一語 ,亦非登記給原告,當時在場之原告未具體獲得其子之授



權,縱認原告提出另案土地之登記乃屬要約,被告提出登 記原告兒子名下之回應屬拒絕要約並提出新要約,參酌民 法第156 條「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之規範意旨,是否對兩造已生拘束力,更有疑義。綜上 ,本件已難認兩造間有何於系爭調解期日就系爭土地達成 何種具體之協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三)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 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 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固非法所不 許,然原告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此提出相 當證據。查系爭土地於84年5 月17日乃以贈與為原因,由 蔡OO登記與原告,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已據被告提出 原告所無爭執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 知書、繳稅證明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46至52頁) ,依上開文書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係自蔡OO處受贈與系 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而無從認定原告自始就系爭土地有 何權利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證人李錦水雖曾證稱原告 於系爭調解期日有提到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權利等語,然就 所指土地為何並無不明確,況被告斯時係提出登記於原告 兒子名下之方案,亦非明確承認是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 無從以兩造系爭調解期日所為陳述,推認兩造間係就「系 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曾約定借名登記契約。另原 告迄未能提出書面文件、物證、目擊證人等積極事證以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此 部分主張亦難逕予採信。
六、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 爭應有部分有何具體協議或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784 分之15 75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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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