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90號
KSDV,102,訴,1590,201405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鄭雪燕 
訴訟代理人 王貳瑞 
被   告 趙明志 
被   告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翰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2 年
度交簡上字第7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531,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原告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663,553 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 ,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33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明志受僱於被告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下 稱鼎盛公司)擔任泊車人員,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21時許 ,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停車場開往高雄市苓雅區 光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於注意前方尚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而原告正於該車後方車廂拿取物品,猶不慎往前追撞 (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損傷、 右膝擦傷併血腫、右大腿及小腿挫傷及瘀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且因右腳嚴重受創,血管斷裂,引發靜脈拴塞、高血壓 、痙攣及呼吸困難與中止之問題,歷經1 年密集治療與復健 後,撞擊處仍形成硬塊,無法長時間行走、難以正常彎蹲, 右腳已呈永久性障礙,需長期治療,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151,053 元、就診車資169,500 元,且因傷生活無法自理, 需由親人看護200 日,每日以1,500 元計算,共計30萬元, 又平日照顧88歲公公及接送就讀高中兒子,醫療期間需請配 偶代為照顧,受有工作損失,以配偶每日薪資4,200 元計算 ,200 日共計84萬元,另原告雙腳復原情形緩慢,必須持續 復健,未來仍需支出就診車資103,000 元,未來工作損失60 萬元,並因傷造成後半生行動不便,精神受嚴重折磨,請求 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2,663,553 元,應由被告趙明志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趙明志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被告鼎盛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與被告趙明志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663,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包含高血壓、痙攣及 呼吸困難與中止等病症,醫療費用應剔除有關心臟血管科費 用及升等雙人房費用,且成安整復所費用非屬必要醫療應予 剔除,無單據部分亦應剔除,僅得請求15,483元,就診車資 亦應剔除心臟血管科、成安診復所及無單據部分,僅得請求 105,900 元,又原告所受傷勢並無看護必要,原告以其夫所 花費照料其父、其子之時間,並按其夫之薪資收入,以計算 自身之工作損失,均無理由,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需 持續復健就診必要,原告請求持續復健之工作損失、就診車 資均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一)被告趙明志受雇於被告鼎盛公司擔任店內之泊車人員,於 101 年2 月11日21時許,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 停車場開往光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前方尚有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乘客即原告正於該車後方車廂 拿取物品,猶不慎往前追撞,致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 部分損傷、右膝擦傷併血腫、右大腿及小腿挫傷及瘀傷、



左膝挫傷,右下肢靜脈栓塞,以及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 及內側副韌帶斷裂、關節軟骨損傷。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5,483元,及就診車資105, 900 元不爭執。
(三)原告於車禍前照料88歲之公公三餐起居及接送就讀高中之 兒子。
(四)原告並未領取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第三人責任保險 金。
(五)原告於98年間之健康檢查報告並無高血壓及血管栓塞之病 史。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 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明志受僱於被告鼎盛公司擔任泊車 人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趙明志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 ,被告鼎盛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損傷、 右膝擦傷併血腫、右大腿及小腿挫傷及瘀傷、左膝挫傷等 傷害,且因右腳嚴重受創,血管斷裂,引發靜脈拴塞、高 血壓、痙攣及呼吸困難與中止,致支出醫療費用151,053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見附 民卷第6 至41頁,本院卷第41至76頁),被告對於原告受 有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損傷、右膝擦傷併血腫、右大 腿及小腿挫傷及瘀傷、左膝挫傷、右下肢靜脈栓塞等傷害



不爭執,然否認高血壓、痙攣及呼吸困難與中止與車禍有 關,並辯稱應剔除有關心臟血管科費用、升等雙人房費用 、成安整復所費用及無單據部分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經加總後金額僅55,973元,其餘請 求金額則無證據證明確有支出及必要性,自不應准許,且 本院就原告所受高血壓、下肢水腫疑靜脈栓塞有無可能係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間接導致乙事,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該院於103 年2 月5 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C2812號函覆稱:病患 於101 年7 月17日至本院就診之診斷為右膝挫傷併前十字 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關節軟骨損傷、下肢水腫疑靜脈 栓塞及高血壓,就醫學而言,外傷應會導致局部血液循環 不佳而有下肢水腫之可能,惟與高血壓無關聯性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 頁),則原告雖於車禍後罹患高血壓症狀而 前往心臟血管科就診,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此部 分醫療費用共計6,240 元,應予剔除,又原告於成安整復 所之診療期間為自101 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10月25日止 (見本院卷第76頁),然於上開診療期間,原告尚有至高 雄長庚醫院、阮綜合醫院、施外科診所陳泰昌骨科診所 等多家醫療院所就診,由醫師施以相關儀器檢測並進行復 健治療,已達充分且完備之程度,原告另行前往成安整復 所,由不具醫師執照之整復師所為之治療行為,難認核屬 醫療必要行為,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32,450元,亦應剔除 ,另原告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升等雙人房所支出之病 房費差額1,500 元(見附民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55頁 ),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亦應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為15,783元(計算式:有單據部分55,973元-心臟血 管科費用6,240 元-成安整復所費用32,450元-病房費差 額1,500 元=15,783元)。
⒉就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須自屏東縣萬丹鄉住處搭乘計 程車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車資共計16 9,500 元,並提出車資計算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本院就原告自住處至各該醫療院所所需來回車資乙 節,函詢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該會於102 年12 月19日高市計駕字第106 號函覆稱:至高雄長庚醫院、阮 綜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來回約1,200 元,至義大醫院來 回約1,500 元,至施外科診所陳泰昌骨科診所來回約1, 000 元,至成安整復所來回約800 元,至屏東基督教醫院 來回約600 元,至萬丹社區診所來回約200 元(見本院卷



第101 頁),因原告罹患高血壓症狀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 果關係,且成安整復所之治療行為非屬醫療必要行為,均 已如前述,故於扣除上開就診心臟血管科及成安整復所之 車資後,再扣除無就診日期之車資,依上開高雄市計程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所函覆之車資費用為計算基準,原告得請 求之就診車資為105,900 元(計算式:高雄長庚醫院復健 科、骨科、運動醫學科共17次,每次1,200 元,共20,400 元;阮綜合醫院8 次,每次1,200 元,共9,600 元;施外 科診所66次,每次1,000 元,共66,000元;重仁骨科醫院 1 次,每次1,200 元;義大醫院1 次,每次1,500 元;陳 泰昌骨科診7 次,每次1,000 元,共7,000 元;萬丹社區 診所1 次,每次200 元,20,400元+9,600 元+66,000元 +1,200 元+1,500 元+7,000 +200 元=105,900 ),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親人看護,請求看護費 用30萬元,又因傷無法照顧公公及兒子,由配偶代為照顧 ,以配偶日薪4,200 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84萬元,固提 出阮綜合醫院101 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9 頁,本院卷第137 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患部宜休養約1 年」等語,並無明確記載應由他人看護或 無法工作之情,經本院就原告受傷後有無自理生活能力, 是否需受人看護乙節函詢阮綜合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阮 綜合醫院於102 年11月27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稱:病患受傷後有自理生活之能力,不需受人看護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高雄長庚醫院於103 年2 月5 日(10 2 )長庚院高字第CC2812號函覆稱:如就右膝挫傷併前十 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關節軟骨損傷,依該病症研判 ,於病患受傷後6 週建議由人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如就 下肢水腫疑靜脈栓塞及高血壓,就臨床經驗而言,靜脈栓 塞穿著彈性褲襪及服用藥物即可,其日常生活可自行自理 ,而應無他人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足 認原告所受傷勢雖日常生活多所不便,但尚可自理,應無 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自陳其為家庭主婦,於受傷休養 期間由配偶協助照料公公及兒子,惟此乃人倫常情,係屬 家庭生活之一部分,且原告並無實質收入,僅以配偶之薪 資為基準計算無法從事家務之工作損失,亦難認有據,故 原告請求看護費及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⒋未來復健之就診車資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持續復健,未來仍需支出 就診車資103,000 元,並受有未來工作損失60萬元,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復健必要,幾 次復健療程即可復原乙節,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函覆 稱:「如就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關 節軟骨損傷,就臨床經驗而言,如經復健治療約需6 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則原告自受傷後經6 個月 復健治療即可痊癒,原告已請求此段期間之就診車資,並 經本院准許,業如前所述,其再請求未來之就診車資,即 無理由。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因傷無法工作,且無實質 收入,以配偶之薪資為基準計算無法從事家務之工作損失 ,難認有據,亦如前所述,原告請求未來工作損失60萬元 ,亦無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損傷、右膝擦 傷併血腫、右大腿及小腿挫傷及瘀傷、左膝挫傷,右下肢 靜脈栓塞,以及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 、關節軟骨損傷,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為家庭主婦,於101 年度有股利、利息及租賃所得共計 15,347元,名下有財產24筆總價值11,901,588元;被告趙 明志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兼職泊車,於101 年 度財產有3 筆汽車,查無所得資料;被告鼎盛公司月營業 額約1 千萬元,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16、36頁,第18頁證物袋),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1,683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5,783元+就診車資105,900 元+慰撫金 10萬元=221,683 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之金額在221,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頁


參考資料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