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泰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戴碧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代 理 人 張榮賞
蔡麗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佩玲
許玉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 理 人 黃家洋
楊善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高義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慶豐銀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許紜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即聲請人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 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156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遭本院認定具有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之事由,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裁定(下 稱系爭前案裁定)不免責。然消債條例於101 年1 月6 日修 正施行後,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僅限於聲請清算前2 年,而本院係於98年5 月5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無法成 立清償方案,而於98年10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系爭 前案裁定所認定伊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係以93年11月至94年 9 月間之消費資料為認定,已非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之不 當行為。為此請求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再為免責之聲請,經本院依法通知債務人及各債 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經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並經本院通知全部債權 人到庭陳述意見,經到庭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等語,有本院103 年1 月7 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 頁)。
四、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部分: ⒈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 度消債更字第15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提出之 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且因 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難認公允,不符依消債 條例第64條逕予認可之要件,而經本院於98年12月7 日以98 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3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於清算程序終止後, 因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奢侈、浪費之事由存 在,再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以爭前案裁定為不免責之諭知 ,有前開裁定及相關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惟消債 條例業經修正,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並於同年月6 日生 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如前揭說明所引,同條 例第156 條第2 項復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 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故本件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免責,核符合上述法條 之規定,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核之,合先敘明。本 件債務人係於97年9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 ),而觀諸各債權人所陳報之聲請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所示 ,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95年9 月至97年9 月)並無消費 、借貸紀錄,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 新光銀行,另均主張: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3日清償對澳盛 銀行之債務,對其他債權人非屬公平,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按,「下列財產為 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聲請人所自承 ,其係以擔任工廠臨時工之收入,於約1 年之期間內,分期 償還其對澳盛銀行之債務(見本院卷第64頁),是聲請人並 非將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財產或日後之財產請求權,用以 清償其對澳盛銀行之債務,自難認係對清算財團為任何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故前開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尚非有據。至永豐銀行以聲請人原 本聲請更生程序,嗣後轉為清算程序,其緣由是否係因聲請 人未依本院命令提出新更生方案所致,質疑聲請人應有消債 條例第8 款後段「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不應免 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轉 為清算程序,係因本院認聲請人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且聲請人未依本院通知續行提出更生方案,或因限於經濟能 力所致,而聲請人配偶OOOO自95年12月14日起即遭診斷 患有OOOOOOO,需終身治療,且聲請人及其配偶、子 女自102 年6 月起,業經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核定係屬低收入 戶等情,亦有全民健康保冾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 、高雄市燕巢區公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第71頁), 益見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尚難以聲請人未續行提出更生方 案,即認聲請人有何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 永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8 款後段之不應免責事由 ,亦不可採。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部分: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式,適於清算程式者,作為清
算程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確保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之目的。故於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式之情形,本條例第133 條關於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有無餘額,及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是否達於該條所定之數額,其評估之時點應提 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及更生聲請時,始得貫徹本條例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 立法目的。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9 月8 日具狀聲請更生,嗣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條例規定,其於97年9 月 8 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聲請人自陳聲請更生之97 年9 月間在OO鋼鐵公司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有新臺幣( 下同)32,000元,名下無財產,有未成年子女2 名待其扶養 ,有卷附在職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8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 17至18頁、第49至54頁)。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堪可認定。 是以,本件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不予免責之事由,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應以聲請更生為計算基準 ,即95年9 月至97年9 月止),工作不固定,係於聲請更生 前2 個月才至OO鋼鐵公司工作,期間每月平均收入僅約為 15,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此參酌聲請人於96年度全年 收入僅為105,069 元之事實(見消債更卷第13頁),應可認 為真,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共計360,00 0 元元【計算式:15,000元×24個月=360,000 元】。至聲 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自應 以較低之標準生活,撙節開銷始符誠信,參以聲請人居住於 高雄市OO區,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5年度、96年度、97年度 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 元、9,509 元、 9,829 元作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需生活費用, 應屬合理。再者,就聲請人之子女OOO、OOO依法應負 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配偶OOOO,此有前揭戶 籍謄本足佐,則聲請人於95至97年間,每月應負擔OOO、 OOO之扶養費用,各以9,210 元(計算式:9,210 元×2 人÷2 人)、9,509 元(計算式:9,509 元×2 人÷2 人) 及9,829 元(計算式:9,829 元×2 人÷2 人)為適當。依 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59,160 元(計算式:①95年9 月至
12月:
9,210 元×4 月+【9,210 元×2 人÷2 人】×4 月。②96 年度:9,509 元×12月+【9,509 元×2 人÷2 人】×12月 。③97年1 月至8 月:9,829 元×8 月+【9,829 元×2 人 ÷2 人】×8 月),是聲請人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尚不 足以支應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承上所述,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 在。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 列不應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爰裁定如主文。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或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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