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54號
KSDV,102,建,54,2014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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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黃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陳姿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和
      洪慶宏
      郭東霖
      杜政賢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1 日承攬被告定作之「99年度 大型鋼鐵人工魚礁委託工程規劃、驗證及監造工作」(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 價新台幣(下同)11,733,552元,嗣規劃及驗證工作增加規 劃1 處礁區,變更後契約總價計11,891,076元。而後,兩造 發生履約爭議,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迄至 系爭契約終止時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4,707,604 元。詎被 告於102 年1 月11日函知伊,扣除伊未履約部分、重新發包 差額、逾期罰款及被告遲延給付魚礁製作投放廠商訴外人樺 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保留款之遲延利息後 ,被告僅需給付尾款1,379,605 元(扣款詳情見附表)。惟 伊未履約部分之工程款價額應僅3,552,733 元;又伊僅就水 下攝影驗證部分之工作逾期,依該部分之工程價額計算,逾 期罰款應僅為402,615 元;而被告重新發包伊未履約部分之



價差,或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予樺棋公司,均非伊造成之損 害,不應由伊負擔。故被告應給付伊工程尾款3,228,124 元 (變更後契約總價11,891,076元- 未履約部分價額3,552,73 3 元- 逾期罰款402,615 元- 被告已付4,707,604 元=3,228 ,124元)。另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卻遲未 將伊指派之監造品管人員郭紀妗卸職,亦無交代應辦事項, 屢經伊通知,被告延至102 年1 月3 日始通知郭紀妗卸職, 致伊支出郭紀妗薪資費用計690,000 元,依民法第227 條規 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 法第505 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918,124 元(3,228,124 元+690,000元=3,918,1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遲未依約提出資格相當之水下攝影驗證工作 人員,拒未履行其契約義務,致系爭契約履行進度嚴重遲延 ,伊認原告已無履約之意願,始於101 年2 月16日終止系爭 契約;又伊扣除之各項目、金額均有正當理由(詳見附表) ;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監造品管人 員須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方可解職,伊未於101 年 2 月16日系爭契約終止後將監造品管人員郭紀妗解職,係依 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辦理,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原告自 伊終止系爭合約時起,即可向伊申請解除郭紀妗之職務,惟 延至101 年12月24日始由郭紀妗自行發函請伊將其卸職,伊 乃於102 年1 月3 日予以卸職,顯見原告對未及時解除郭紀 妗職務乙事需負過失責任;末以,原告就伊應給付之工程尾 款1,379,605 元已執行假扣押(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8 6 號),如認伊尚應支付工程款,伊就該假扣押金額亦屬已 為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9年12月1 日承攬被告所定作「99年度大型人工鋼鐵 魚礁委託工程規劃、驗證及監造工作」(即系爭工程),由 原告規劃人工魚礁適當之投放地點,於人工魚礁製作、投放 完成後,以科學魚探、側掃聲納驗證人工魚礁投設位置,並 以水下攝影紀錄人工魚礁投設現況;另於人工魚礁製作、投 放工程發包後進行監造工作。雙方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合約總價原為11,733,552元,嗣因增加規劃1 處礁區 ,變更後合約總價計11,891,076元(規劃驗證工作9,157,52 4 元、監造工作2,733,552元)。
㈡訴外人樺棋公司於99年12月9 日承攬被告所定作「99年度大



型鋼鐵人工魚礁工程」,由樺棋公司施作人工魚礁之製作及 投放。
㈢樺棋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申報竣工,被告於同年9 月6 日 同意備查。被告因遲延給付保留款予樺棋公司,而賠付該公 司遲延利息247,623 元。
㈣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 當日起終止。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4, 707,604元予原告。
㈤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函知原告於系爭契約總價中逕予扣抵 未履約部分計3,648,733 元;另由工程尾款中扣除重新發包 增加費用127,267 元、逾期罰款1,780,244 元、遲延給付樺 棋公司保留款之遲利息247,623 元,此3 項合計扣除2,155, 134元。
㈥原告已就人工魚礁投放位置完成科學魚探及側掃聲納驗證, 並提出驗證報告。原告就水下攝影驗證工作未履約,應扣款 3,100,760 元;依此未履約部分占規劃及驗證工作之比例計 算,管理利潤及營業稅應扣款451,973元。 ㈦原告就監造部分之竣工驗收結算工作未履約。 ㈧樺棋公司於100 年8 月18日完成人工魚礁之投放,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原告應於同年9 月17日完成後 續驗證工作;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原告應 於同年9 月27日完成監造工作。原告至系爭契約終止之101 年2 月16日止,就規劃驗證工作部分逾期152 日,就監造工 作部分逾期142 日。
㈨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通知原告指派之監造品管人員郭紀妗 解職。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原告就監造部分之竣工驗收結算工作未履約,被告由系爭契 約總價中扣除其重新發包此部分工作之價額96,000元,是否 有據?
㈡原告未施作規劃驗證部分之水下攝影驗證工作,被告由工程 尾款中扣除其就此部分工作重新發包與原契約價金之差額12 7,267 元,是否有據?
㈢被告以原告就規劃驗證工作、監造工作均有逾期情事,而應 自工程尾款中依序扣除逾期罰款1,392,016 元、388,228 元 ,有無理由?
㈣被告以原告未依期完成系爭工程之竣工驗收結算工作,致其 遲延給付樺棋公司保留款,應自原告之工程尾款扣除其賠付 樺棋公司之遲延利息247,623 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有無遲延將原告指派之監造品管人員卸職?如有,原告



是否與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支付監造品管人員之薪資損失690,000 元,有無理由?五、原告就監造部分之竣工驗收結算工作未履約,被告由工程尾 款中扣除其重新發包此部分工作之價額96,000元,是否有據 ?
原告就監造部分之竣工驗收結算工作未履約,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此竣工驗收結算工作並未明定金額, 且伊已施作絕大部分之監造工作,僅餘因水下攝影驗證未作 而未能據以施作部分,後手廠商僅將伊製作之資料加以滙整 ,被告逕以重新發包之價格扣抵96,000元,係有過高,應依 水下攝影驗證工作所占變更前合約總價比例約26.42%(3,10 0,076 元÷變更前契約總價11,733,552元≒26.42%),按其 投標時所估算竣工決算人月費100,000 元(見外放證物勞務 契約副本第146 頁),及監造費用原為工程結算金額之3.8 % ,決標議價後為工程結算金額之2.8%,予以扣減19,460元 (100,000 元×2.8/3.8=73,654元;73,654×26.42%=19,46 0 元)云云。經查:
㈠按「相關罰責及扣款:... ㈡監造部分... 」、「乙方(即 原告)如有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事項,甲方(即被告 )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並得就所受損害向乙方請求賠償」、 「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所規定事項或未遵照約定履行時,經 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應負賠償責任」,此為系爭 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5 款所明定(卷一第9 頁背面)。 原告未施作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竣工驗收結算工作,且不爭執 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見不爭事項㈣);而原告前因更 換水下攝影驗證工作人員乙事,經被告多次配合召開審查會 議並限期命原告補提更換人員之資歷實績等資料,原告均未 補具,而無法依約替換符合資格人選,終至系爭工程之驗證 工作延宕,隨此未能辦理監造工作之竣工驗收結算等情,有 兩造往來函文附卷可參(卷一第40-78 頁)。則依系爭契約 前揭約定,被告自得就其因原告未施作竣工驗收結算所受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並由未付工程款扣減。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於101 年9 月6 日以96,000元將前述 驗收結算工作重新發包予訴外人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浩海公司)施作,有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憑(卷一第 79-100頁)。而原告如依約施作前述驗收結算工作,被告即 無需另向浩海公司定作並支付承攬報酬,則被告主張其因原 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此一部分,而受有支出承攬報酬96,000元 之損害,應由系爭契約總價額中扣抵,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稱其已施作絕大部分監造工作,僅餘水下攝影驗證工



作未作,浩海公司僅將伊製作之資料加以滙整,被告請求伊 賠償重新發包價額,係有過高云云。查:
⒈原告已施作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工程監造」第1 至5 款 所約定指派專業品管工程師常駐工地、審查承包商(即樺棋 公司)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監督承包商按設計圖說施工、 查核材料檢驗報告並簽證、查核施工結果等工作,為被告所 不否認(卷二第4 頁、卷一第8 頁)。惟同條項第6 款所約 定「認定本工程竣工日期,協助甲方處理驗收及督促承包商 清理施工場地,並編製本工程竣工文件。上述竣工文件應包 含竣工圖、數量計算書、各類工程材料檢驗報告、施工期間 相關查驗作業紀錄、隱蔽部分查核記錄、水中施工項目之檢 查及照相、工程竣工報告、工程竣工驗收表及竣工結算書等 」,原告僅完成陸上驗收紀錄(人工魚礁製作)、海上驗收 紀錄(手攜式GPS 量測錨定位置),及編製數量計算書、各 類工程材料檢驗報告【見卷一第8 頁;卷二第4 、12頁;外 放證物被證33】,其餘諸如編製竣工圖、工程竣工報告、工 程竣工驗收表及竣工結算書等,均未施作。
⒉又由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可知,原告於人工魚 礁投放後須為之驗證工作,即以科學魚探、側掃聲納及水下 攝影等方式判定投礁現況有無符合規定,係作為工程驗收之 依據(卷一第8 頁背面)。而原告與浩海公司間勞務採購契 約第2 條所約定之工作範圍為:㈠依據甲方(即被告)所提 供之水下攝影驗證報告及合約約定,判定驗收結果及扣款金 額。㈡依據原監造廠商(即原告)所提供「99年度大型鋼鐵 人工魚礁工程」之工程相關資料(含投礁後工程驗證側掃分 析報告等資料),辦理竣工書圖及結算,此有前揭契約附卷 可憑(卷一第81頁)。基上堪認,浩海公司基於其與被告之 勞務採購契約,係承續原告已完成之科學魚探、側掃聲納分 析報告及原告未施作、嗣被告委由他人施作之水下攝影驗證 報告等圖文資料綜合研析判斷,以對被告提供驗收結算之建 議,此與前引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條第1 項 第6 款約定所寓涵,原告應於竣工後依樺棋公司施工期間之 查驗紀錄、數量材質檢核紀錄及人工魚礁投放後執行驗證之 報告等資料,判定樺棋公司有就人工魚礁之製作、投放是否 符合契約規範,以為驗收結算之準據,並無二致。足見浩海 公司之工作範圍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竣工驗收結算工 作,係屬同一,則被告以其向浩海公司定作之價額為扣款之 準據,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竣工驗收結算僅需依實際驗證狀 況製作書表,無需作責任判斷,浩海公司之施作範圍超逾系 爭契約監造工作之範圍云云,核與系爭契約前引約款之文意



不符,殊無足採。
⒊原告又稱其所提出之驗證報告已有樺棋公司投放範圍是否合 於履約規範標準之判斷,浩海公司製作之水下驗證竣工圖( 見外放證物被證35)所載鋼鐵礁實測位置之數據均與上述驗 證報告之數據相同,浩海公司僅係就其已製作之資料滙整云 云。觀之浩海公司製作之水下驗證竣工圖關於人工魚礁吊放 位置超逾建議地點誤差值之3 處即「台南市安平第三」、「 屏東縣林邊第三」、「彰化縣崙尾」,其竣工圖面、海底地 形平面圖、各礁點與建議投礁點間距(見外放證物被證35編 號65-66 頁、137-138 頁、390-391 頁),與原告製作之驗 證報告所附鋼鐵礁分布狀況圖、海底地形平面圖及礁區內鋼 鐵礁彼此與建議投礁點間之距離【外放證物驗證報告(科學 魚探、測掃聲納)3-49、3-50、3-53、3-69、3-70、3-73、 4-10】,其圖示及數據內容固完全相同。惟上述驗證報告係 屬資訊之蒐集及統計,並無對樺棋公司履約責任之判斷,然 浩海公司除製作提出水下驗證竣工圖外,並依前揭數據資料 判讀、建議應對樺棋公司扣款及扣款金額,有其回覆被告之 函文在卷可參(外放證物被證37),是浩海公司顯非僅依原 告交付之資料滙整。甚者,浩海公司尚需就原告另發包由他 人施作水下攝影驗證工件獲致之報告與前揭以側掃聲納、科 學魚探驗證所得資料及設計圖說、陸上、海上驗收紀錄、工 程材料檢驗報告等,依各礁區情況參照比對及滙整,並就水 下攝影驗證所查悉三角鋼板掉落、牡蠣殼架損毀等情況研析 其成因及應否究責暨其金額,此有浩海公司製作之水下驗證 竣工圖及其與被告間往來函文在卷足稽(見外放證物被證35 -38 ),益徵浩海公司除資料匯整外,並綜合契約規範、施 作紀錄及依事理經驗等研判分析,提出具體履約責任意見供 為被告驗收結算之依憑。
⒋基上,足認原告就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6 款所約定監造 部分之竣工驗收結算工作並未施作完成,而被告重新發包予 浩海公司施作之範圍與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之範圍係相一致 ,且浩海公司實際上亦非僅依被告轉交之驗證資料滙整,尚 需綜合研析並提供具體之責任建議。故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發 包予浩海公司之工程報酬金額96,000元請求賠償係屬過高, 應僅扣減26,420元云云,要無可採。
㈣據上,原告就監造部分之竣工驗收結算工作未履約,被告由 工程尾款中扣除其重新發包此部分工作之價額96,000元,核 屬有據。
六、原告未施作規劃驗證部分之水下攝影驗證工作,被告由工程 尾款中扣除其就此部分工作重新發包與原契約價金之差額12



7,267 元,是否有據?
㈠原告未施作規劃驗證部分之水下攝影驗證工作,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公告招標,於 同年7 月3 日議價決標,由訴外人國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傑公司)以3,680,000 元得標,並於同年7 月27日簽 訂勞務契約(下稱國傑公司勞務契約),此有限制性招標公 告、議價決標紀錄、國傑公司勞務契約附卷足稽(卷一第21 2 、206 、142-149 頁)。而系爭契約就水下攝影驗證部分 之價額列載為3,100,760 元,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在卷可 憑(外放證物勞務契約副本第45頁背面「詳細價目表」項次 四)。又依水下攝影驗證部分占規劃驗證工作之比例計算, 管理利潤及營業稅應扣款451,973 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 告主張其重新發包後之價額與系爭契約此部分工作之原價額 相差127,267 元(3,680,000 元-3,100,760元-451,793元=1 27,267元),堪信屬實。按「相關罰則及扣款規定:㈠規劃 及驗證部分」、「乙方(原告)應遵守一切法令規章提供服 務,如有過失而招致甲方(被告)受到索賠、損害或責任負 擔時,應賠償甲方所受之直接損失,若服務費不足扣抵時追 繳之」,此為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所約明。原告未 履行水下攝影驗證工作,係因其延宕日久未能覓得合於契約 資格之替代執行人選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顯可受歸責, 且有過失;而原告如依約履行,被告即無需以高於系爭契約 價額127,267 元之價格另委請他人施作,則被告因此受有損 害,亦堪認定。故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前引約款,得請求 原告賠償價差127,267 元,並由未付工程款內扣抵,洵屬有 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重新發包予國傑公司之單價金額就①工作船 隻租用、②水下照相機租用、③纜繩浮標滑輪等一般消耗工 具、④空氣瓶租用等4 項目之單價,均較系爭契約各該項目 為高,且漲幅有高達100%至233%不等,均不合常理,故重新 發包增加之費用不可由伊負擔云云。惟查:
⒈觀之被告99年、101 年發包系爭工程之工作預算書,其中水 下攝影驗證部分於99年編製之預算價額為3,484,000 元,10 1 年編製之預算總價為3,384,000 元(見99年為卷一第101- 102 頁、101 年為103-104 頁,以上金額均不含保險費、管 理及利潤費、營業稅),且所列工作項目、數量、單價完全 相同,僅99年多列「潛水人員保險費用」100,000 元(每處 5,000 元×20處=100,000元,卷一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 背面),被告101 年重新發包時編列之預算總價甚至較99年 之預算價額減少100,000 元(3,384,000 元-3,484,000元=-



100,000 元)。由是足認被告先、後發包均係相同內容之工 作範圍,其數量、單價亦無二致,並無恣意調高工程預算之 情事。
⒉其次,國傑公司勞務契約單價分析表關於上述①至④項之單 價,固較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列載之單價為高(卷一第208 頁、外放證物被證1 勞務契約第46頁背面),惟上開2 件單 價分析表所列載之工作項目均為7 項,僅系爭契約單價分析 表多出「潛水人員保險費用」此1 項,而7 項工作項目中除 上述①至④項外,其他3 項即「水下攝影機租用」、「潛水 人員工資」、「船上助手工資」,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 金額均較國傑公司勞務契約單價高(同上頁碼)。又者,被 告陳明上述兩契約均係其以底價發包予國傑公司或原告,並 容由國傑公司、原告於該價格範圍內自行調整各工作項目單 價等情,原告就此亦無異議(均見卷二第13頁),並有議價 決標紀錄在卷可參(卷一第206 頁、外放證物被證1 勞務契 約第43頁)。基上,足認系爭契約、國傑公司勞務契約所列 工作項目之單價係互有高、低,並無從遽認被告發包予國傑 公司之價格有任意調升或不合事理之處,遑論該等單價並非 被告單方決定,而係容由原告或國傑公司在承包總價範圍內 自行調整各工作項目單價,故亦無法據此單價差異即認被告 重新發包之價格有隨意墊高之情事。
⒊甚者,被告係於101 年7 月27日與國傑公司簽訂勞務契約, 並容由國傑公司在底價範圍內自行調整各工作項目單價各情 ,俱如前述。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前為機關 (構)、學校或民間團體基於漁業調查、資源保育及管理之 需要,曾以92年12月31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令,准許 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體得向進出漁港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申請使用漁船辦理與漁業相關之活動(含投 放人工魚礁之相關活動);惟此行政命令業於101 年8 月28 日廢止,上述各節有前揭命令全文存卷可稽(卷二第22頁) 。由是足見國傑公司與被告簽訂勞務契約後約1 個月,即面 臨無法租用一般漁船以履行水下攝影驗證工作之景況。又被 告陳明娛樂漁船之租金因船隻配備人員均須投保意外險及設 備較為安全完善等因素,故租金較一般漁船為高等情(卷二 第20頁背面),原告就此未予爭執,故堪認國傑公司與被告 訂約後,依據當時娛樂漁船租用價格,就「工作船隻租用」 (即前述第①項)該工作項目列載單價為20,000元(卷一第 208 頁),較系爭契約內原告就同一項目所列載單價10,000 元(外放證物被證1 勞務契約第46頁背面),固高出1 倍, 然並無悖離當時市場交易之行情,自難僅因該項單價較高,



即無視原告與國傑公司立約時相異之法令及市場條件,遽謂 國傑公司承攬價格不合理,遑論該等工作項目單價並非被告 於發包前擅行調整,且其價格及漲幅亦非皆非被告所得控制 。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重新發包予國傑公司之價格不合理,不 應由其負擔系爭契約與重新發包之價差云云,殊無可取。 ㈢原告又稱:被告將重新發包之整體預算調低,但底價上調, 如將各工作項目與原發包價格之高、低綜合評估,即可不用 上調,可見係恣意調整云云。惟被告於101 年度重新發包時 ,除較99年度減少編列「潛水人員保險費用」100,000 元外 ,其餘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單價與99年度編列之預算內容完 全相同,已如前述,是並無任意調低整體預算之情事。況且 ,被告於99年招標時僅就整體規劃驗證工作訂定底價為9,00 0,000 元,並未就水下攝影驗證工作獨立核定底價,則原告 所稱被告於101 年重新發包水下攝影驗證工作時,刻意上調 底價,顯然欠缺比對之基準,無從認其所稱被告恣意調高底 價云云為真。是原告本段主張,亦無足取。
㈣綜上,原告未履行水下攝影驗證工作,係有過失而可受歸責 ,且被告重新發包之價格並無不合理,而受有與系爭契約原 價價差127,267 元之損害,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此價差且 得自工程尾款內扣抵,係屬有據。
七、被告以原告就規劃驗證工作、監造工作均有逾期情事,而應 自工程尾款中依序扣除逾期罰款1,392,016 元、388,228 元 ,有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約定:「相 關罰則及扣款規定:㈠規劃及驗證部分:⒈乙方(原告)如 未按第4 條各項期限完成工作時,每逾1 日扣減服務費千分 之1 ,最高扣除額以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20為原則。經甲方 (被告)催告而於期限內仍無法完成時,甲方(被告)得終 止本契約」、「㈡監造部分:⒈如確因乙方(原告)監造疏 失,導致工程未如期完工,每逾1 日扣減監造服務費千分之 1 ,最高扣除額以監造服務費之百分之20為原則」(卷一第 9 頁背面至第10頁)。原告至系爭契約終止之101 年2 月16 日止,就規劃驗證工作部分逾期152 日,就監造工作部分逾 期142 日,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前引約定各依 規劃驗證部分、監造部分之工程總價計付違約金。原告則稱 :伊僅未施作規劃驗證工部分之水下攝影驗證工作,依民法 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應予酌減並依該項未履行工作之 價額計付;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係以因監造疏失 導致工程未如期完工為扣款要件,惟系爭工程未完工並非因



監造疏忽所造成,而係水下攝影驗證工作未完成所衍致,並 不符合前述扣款要件,且伊就監造部分僅未提出竣工結算資 料,其他監造工作均已完成,依前引民法規定,亦應酌違約 金等語。經查: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此為民法第250 條第2 項所明定。申言之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系爭契約前引約定係課 以原告如不依期限完成規劃驗證、監造工作時,即須負擔按 日扣減服務費之不利益,具有與日俱增並強制被告履行債務 之特性,雖兩造未以「違約金」乙詞名之,惟其性質核屬懲 罰性違約金至明。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 債權人因一部履行中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1 條 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同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規劃驗證部分:系爭工程之規劃驗證部分,係由原告規劃人 工魚礁適當之投放地點,於人工魚礁製作、投放完成後,以 科學魚探、側掃聲納驗證人工魚礁投設位置,並以水下攝影 紀錄人工魚礁投設現況;原告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就其 中之水下攝影驗證工作未予施作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事項㈠、㈥),準此,足認原告就規劃驗證部分僅水下攝 影驗證工作未施作。又被告就原告所完成之其他規劃驗證工 作,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曾抗辯有何不合於債之 本旨之處,且本判決已命原告賠付被告重新發包此未履行部 分工作之價差(第項)。爰衡酌被告因水下攝影驗證工作 未獲履行之受損程度、原告於進行至水下攝影驗證工作前之 履約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如由原告依前引約款標準即按規劃 驗證工作總價之千分之1 按日計付違約金共1,391,944 元( 9,157,524 元×1/1000×52=1,391,9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約達於水下攝影驗證工作價額之39% 【1,39 1,944 元÷(3,100,760 元+451,973元=3,552,733元)=39% 】,容有過高。而前述規劃、驗證甚或各部分驗證工作(科



學魚探、側掃聲納、水下攝影),徵諸事理,係得分段實施 並交付,且有原告已提出使用科學魚探及側掃聲納檢驗魚礁 投放位置之驗證報告附卷可佐(見外放證物驗證報告);又 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亦約明規劃驗證工作係分段給付報酬 (卷一第9 頁背面),可認規劃驗證部分各項工作均有獨立 可分之價值,則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價額,即不應計入違約金 計算基數,而應以水下攝影驗證工作部分之價額依前引約定 比例按日計付,即原告就規劃驗證部分逾期應扣抵之違約金 應減為540,015 元(3,552,733 元×1/1000×152=540,015 元),始符公允。
㈢監造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就監造部分課以懲罰性違約金 ,係以因原告之監造疏失,導致工程未能如期完工為要件, 此觀前引條文可明。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係 因其未履行水下攝影驗證工作所致,非伊有何監造疏失,故 不符上述賠付要件云云,惟水下攝影驗證工作係作為工程驗 收之依據,此觀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可明,原 告不履行製作交付竣工驗收結算圖說、表件及報告之監造義 務,係因其未能履行水下攝影驗證工作,自陷前提資料蒐集 不足之境,則其就監造工作之執行自難謂無疏失或不可受歸 責。是以,被告依前引約款請求原告賠付違約金並自工程尾 款內扣抵,自屬有理,原告所辯前詞委無可採。 ⒉其次,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監造服務費用 係分3 期給付,於完成礁體數量30% 之投放驗收時,撥付30 % ,於完成礁體數量60% 之投放驗收時,撥付60% ,其餘40 % 於工程全部完工及竣工驗收完成結算後,一次撥付(卷一 第9 頁背面)。而系爭工程規劃之人工魚礁業經樺棋公司製 作並投放完成,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事項㈧、㈢);且原 告已提交陸上驗收紀錄(人工魚礁製作)、海上驗收紀錄( 手攜式GPS 量測錨定位置),及數量計算書、各類工程材料 檢驗報告,已敘如前(第項㈢之⒈)。是足認監造工作亦 屬分段完成並交付,且分段給付報酬。本院審酌原告已施作 至監督人工魚礁全數投放完成之進度,所餘竣工驗收結算圖 說、表件及報告之製作交付,以被告重新發包予浩海公司施 作之價額96,000元核估,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 按監造服務費用總額千分之一逐日扣減違約金共計388,164 元(2,733,552 元×1/1000×142=388,164 元),已逾該未 施作部分價額之4 倍(388,164 元÷96,000元=4.04 ),而 有過高情事,故認應比照規劃驗證部分,就原告所完成客觀 上具相當價值者,剔除不計入違約金計算基數,而以未施作



部分之工程價額按上開約定比例計算,即原告就監造部分之 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13,632元(96,000元×1/1000×142= 13,632元),方為允洽。
㈣據上,被告主張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規劃驗證部分、監造部 分之逾期罰款,依序於540,015 元、13,632元之範圍內,為 有無理由,逾此範圍,非屬正當。
八、被告以原告未依期完成系爭工程之竣工驗收結算工作,致其 遲延給付樺棋公司保留款,應自原告之工程尾款扣除其賠付 樺棋公司之遲延利息247,623 元,有無理由? 樺棋公司向被告承攬人工魚礁之製作及投放工作;原告則為 此工程之監造單位,就監造工作中之竣工驗收結算部分未執 行;樺棋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即申報竣工,經被告於同年 9 月6 日同意備查;被告因遲延給付保留款予樺棋公司,而 賠付樺棋公司遲延利息247,623 元各節,俱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未依期完成竣工驗收結算工作,致其賠償 樺棋公司上開遲延利息(被告於101 年12月底給付保留款予 樺棋公司,見卷一第270-272 頁;計息期間包括原告於系爭 契約終止前就監造工作逾期之142 天,及被告簽報重新招標 水下攝影驗證工作及竣工驗收結算工作之日起至國傑公司提 交水下攝影驗證報告之日止之181 天,暨被告將水下攝影驗 證報告交付浩海公司起至浩海公司提交驗收結算資料止之28 天,詳見附表),原告應賠付該遲延利息予其。原告則主 張被告與樺棋公司間之履約情況與伊無涉,且伊遭扣減之逾 期罰款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不再向伊請求 其他賠償。查:
㈠依被告與樺棋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5條關於付款之約定,該工 程保留款需於最後一次海上投放驗收合格,且完成工地復原 、漁港管理費之繳交及工程決算後,始予付清(見卷一第10 8 頁背面)。而原告既為此工程之監造單位,其未完成竣工 驗收結算之相關工作,衡情被告即欠缺辦理工程決算之重要 依據,而無從對樺棋公司給付保留款,故足認系爭契約終止 前,被告因原告遲未完成監造工作,遲延給付樺棋公司保留 款而受有賠付遲延利息之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按系爭契 約第7 條第2 項第4 款、第12條第8 項約定「監造部分:乙 方(原告)如有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事項,甲方(被 告)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並得就所受損害向乙方請求賠償」 、「乙方如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所約定事項,且對此違約情 事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提出說明或改正時,甲 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就所受損害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請求賠償 」(卷一第9 頁背面、第10頁背面)。是被告依前引約定請



求原告賠償監造工作逾期142 天期間所衍生遲延利息之損害 ,自屬有據。原告雖稱被告與樺棋公司間之履約情況與伊無 涉云云,惟原告固非被告與樺棋公司間契約之當事任一造, 然其為輔助被告監督樺棋公司施作工程者,其應完成之竣工 驗收結算工作,與被告決定是否及於何額度給付樺棋公司保 留款,徵諸事理、常情,係具相當關連,自不得以其對樺棋 公司不負有付款義務,即謂樺棋公司遲延獲致給付或被告賠 付遲延利息,其係無可歸因。原告所辯此情,委無可取。 ㈡至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國傑公司施作水下 攝影驗證工作期間,及浩海公司施作竣工驗收結算工作期間 之遲延利息。惟按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所規定,終止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 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 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終止 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 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 括在內。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對樺棋公司所負遲延利息 債務,係屬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並非於系爭契約終止前 ,被告對原告即已發生該等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始發生之遲延利息損害,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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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