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陳宇莉 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承作被告「高港~五甲~高雄345 KV地下電纜線路 過埤路段潛盾洞道暨過埤冷卻機房統包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兩造於民國95年1 月6 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工程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37,028,571 元,營 業稅額61,851,429元,合計契約總價為1,298,880,000 元 。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及系爭工程 之採購投標須知第24條、工程數量表編制及使用說明第3 點、過埤路段潛盾洞道暨過埤冷卻機房統包工程特定規定 (下稱《特定規定》)第I.1.9.1 條規定,原告依決標金 額按工作招標之項目、數量填具工程數量表、詳細價目表 及單價分析表,送經被告核可後,應作為契約之一部份, 且原告得於細部設計完成後,於總契約金額不變之原則下 調整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經被告核定後據以施工, 並作為申請核付各期工程款之計算依據;先後提出之工程 數量表(兼報價單)、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若有不同 ,應以最後一次提出之版本為計算依據並調整已估驗完成 之部分。且原告所提送之相關設計圖說與文件若經被告核
定,原告即為獲得授權依合約規定進行器材採購、製造、 施工、安裝。而為因應實際工程施作項目及數量之變更, 原告已提出更新之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請參原證10、 11,下稱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且經被告核定在案。 嗣原告就系爭工程依該核定價目表施工完竣後,由被告會 同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 就系爭契約原定暨21次設計變更所含工作辦理驗收,並於 101 年3 月30日驗收合格在案。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採購 投標須知第6 條第㈢項第2 款約定,被告自應於系爭工程 驗收合格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然被告竟另以驗收紀錄第 伍條之澄清代辦事項(下稱系爭待辦事項)與工程補修通 知單所示工程補修事項(下稱系爭補修事項),要求原告 澄清處理,並因此以101 年4 月9 日函核定對原告就系爭 工程扣、罰款共19,464,167元,復以101 年4 月11日函對 原告另處350,000 元之逾期違約金。
(二)然針對系爭待辦事項、系爭修補事項,原告認為被告主張 應扣、罰款之情事有所違誤之處,臚列如下:
⒈系爭待辦事項第6 項,被告以系爭工程潛盾部分由被告設 記完成,原告僅按圖施工,未重新設計土木工作,然原價 目表金額包含土木工程之設計,與核定後價目表所編列工 程設計費不符,致增減價款漏項,應扣除差額而扣款14,3 54,854元部分:
⑴針對系爭工程之各工程項目及費用,原告雖於投標時曾提 出詳細價目表,之後又經過修改,然依約送被告審核後, 業經被告另核定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在案,而該核定後 之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故原先之 詳細價目表已由核定後價目表取代,原告按該核定之價目 表施工完竣後,被告即應按所核定之PCCES 工程詳細價目 表所示各工項加總金額給付工程款,孰無由再據原告前次 提報之詳細價目表予以相互比對扣款之餘地。
⑵系爭工程潛盾部分雖經被告設計完成,惟原告仍須委請專 業機構複核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並須按照實際狀況辦理 細部工項之設計及規劃,並針對《特定規定》E.工程範圍 及服務建議書所載有關土木工程規劃設計部分,包含#1 直井變更設計作業、P37_73地改椿橋墩保護、潛盾環片變 更設計作業、潛盾附屬設備、潛盾線型變更設計作業、# 1 人員進出口設計作業、接地設計變更設計、#1 直井內 裝變更設計在內等工作項目逐一辦理完成。原告就上開工 項,前已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財團 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該工程司於96年5 月轉投資設立「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原有之工程技術 顧問業績及業務概括移轉予該公司,下稱世曦公司)逐一 辦理完成,委託費用共計37,514,285元,其中潛盾隧道工 程設計及技術顧問服務工作費與直井及相關土建工程設計 顧問服務工作費,分別為14,285,714元及10,476,190元, 合計達24,761,904元,均已逾原告於PCCES 工程詳細價目 表上所編列之工程設計費11,000,000元。故原告實際上付 出之設計費均較編列之費用為高,但為了將系爭契約總價 維持相同,故將設計費用拉低。
⑶原告原提報之詳細價目表所列金額30,599,196元之工程設 計費,包括土木、建築、結構及附屬機電工程設計四個細 項,惟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工程設計費已無區 分土木、建築、結構及附屬機電工程設計,意即該編列之 之工程設計費11,000,000元,除前述潛盾隧道與直井及相 關土建工程設計顧問服務工作外,尚包括過埤冷卻機房建 築工程暨其附屬機電之工程設計費用,被告於扣款時明知 原告確有提供潛盾部分之工程設計作業外,更於臨訟時片 面質疑及臆測原告實際提供之工程設計服務與列載之工程 設計費11,000,000元並不相當,卻未提供其具體之判斷及 評估基準,且各圖說之繁複程度未盡相同,每一圖說之修 正或新增,尚需與其他圖說交相比對、互為參照,涉及高 度之專業性及技術性,豈是簡單比例計算方式所可比擬, 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⒉系爭待辦事項第7 項,被告以原告未施作服務建議書中所 提玻璃圍牆及花崗石地坪配地崁LED 燈為由,而扣款136, 432 元部分:
服務建議書中雖曾擬設計施作玻璃圍牆及花崗石地坪配地 崁LED 燈項目,然此僅為投標時原設計構思,嗣因設計單 位考量後續維護及管理上困難,而以柏油(AC)地坪及金 屬欄杆設計代之,此經原告調整並載明於核定後PCCES 工 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被告自應按核定後PCCES 工 程詳細價目表付款。又原告進行本工項之施工,雖較原設 計構想之工程造價費用為高,然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增加契 約價金,反係被告單方面扣款136,432 元。是本件並無援 引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之餘地,被告以此否准原告之請 求,顯有違誤。
⒊系爭待辦事項第10項,被告以依約規定鋼柱版厚≧40mm時 應用SN490C材質之鋼材,而原告實際採用A572材質為由, 而扣款1,572,480 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採購投標須知第24條、工程數
量表編制及使用說明第三點,以及「特定規定」第I.1.9. 1.條等規定,系爭工程相關施作工法及施工標準,應以原 告所提送、經被告審查同意之設計圖為最終判斷基準。 ⑵過埤路段潛盾洞道暨過埤冷卻機房統包工程之結構工程設 計準則(下稱《結構工程設計準則》)第8 條第2 項固有 如被告所述規定。而依系爭工程結構計算報告書所載,系 爭工程柱設計鋼筋平均小於1.0 ,故鋼柱實際所需鋼版厚 度均小於40mm,版厚t =38mm即已符合需求,故本無上述 規定之適用,然原告因考量t =38mm之鋼版於市場上現貨 較少,而採用A572材質t =40mm之鋼版施作,甚且因此增 加成本;又縱認有上述規定適用,原告亦已依該規定使用 同等品鋼材。再者,原告據此所提送之結構設計圖,業經 被告於95年11月15日之系爭工程第4 次工作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審核通過過結構圖面;依原告當日所提呈通過之 工程圖號TSCD-000-00000-S001-0 結構圖面RC一般說明( 原證30),顯示:「1.所有鋼構材之材質,除另有註明者 外,均須符合下列要求:(1)"O","H"形鋼柱及柱內加勁板 厚≦40mm--ASTM A572GR50 」,堪認被告確已同意採用 A572材質之鋼材無疑,被告自應依該設計圖說辦理驗收計 價。被告予以扣款,並無理由。
⒋系爭待辦事項第11項,被告以契約規定各樓層有設備時, 其結構版之配筋應採用#4 鋼筋@15cm雙層雙向,而原告 實際採用#3 @15cm配筋為由,而扣款475,857 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採購投標須知第24條、工程數 量表編制及使用說明第三點,與《特定規定》第I.1.9.1. 條等規定,以及《結構工程設計準則》第4 條第7 項之規 定:「有關鋼筋混凝土細部之施工圖,除經甲方事先同意 外,需採用本公司之鋼筋混凝土細部標準圖,該細部標準 圖不足部份再由承商設計。」,且依被告提出之「鋼筋混 凝土細部標準圖」首頁右方欄位「一般附註」1 亦載明, 若標準圖與設計圖說不同之處,應以設計圖說為準。是以 ,系爭工程有關鋼筋混凝土之施工標準,應以原告所提送 、經被告審查通過之設計圖說作為最終判斷基準。 ⑵系爭工程之建築物樓版如採用#4 鋼筋@15cm配筋,將容 易致樓版變形,故基於設備承重安全考量,原告乃採用密 集小樑設計,則每塊樓版約僅有2.5 m ×2.5 m 跨度,版 厚並採用20cm,並因此增加成本。且原告據此所提送之結 構設計圖業經被告於系爭會議審核通過,此觀原告當日所 提呈通過之工程圖號TSCD-000-00000-S101-0 結構圖面雜 項配筋詳圖(一)(原證31)顯示,版配筋表部分,除B5
樓層係基礎版以外,均採#3鋼筋甚明,故被告自應依該設 計圖說辦理驗收計價。被告予以扣款,並無理由。 ⒌系爭待辦事項第12項,被告以依約規定電梯間RC牆應採用 #4 鋼筋@15cm雙層雙向,而原告實際採用#3 鋼筋為由 ,而扣款313,605 元部分:
系爭工程採用#3 鋼筋配筋型式已載於原告所提送結構設 計圖,且經被告於系爭會議審核該結構圖面通過,此觀原 告當日所提呈通過之工程圖號TSCD-000-00000-S102-0 雜 項配筋詳圖(二)(原證32)顯示,電梯剖面配筋部分及 電梯牆配筋部分,均採#3 @15鋼筋即明,被告自不得據 此扣款。
⒍系爭待辦事項第13項,被告以依約規定連續壁與基樁之# 4 鋼筋以上採用SD420W,而原告實際係#5 鋼筋以下採用 SD280W為由,而扣款174,400元部分: 依前述系爭工程之《結構工程設計準則》第4 條第7 項規 定,有關系爭工程施作所採用鋼筋標準,得經被告審查同 意後予以變更,而系爭工程之連續壁與連續壁樁因與主結 構樑柱之道合鋼筋須反覆彎折,為避免道合鋼筋斷裂致影 響建物安全,原告就#5 以下鋼筋均採用SD280W規格,且 原告據此所提送之結構設計圖與相關計算書,業經被告於 系爭會議審核後,以第6 項結論同意通過,原告於當日所 提呈通過之工程圖號TSCD-000-00000-S021-0 連續壁配筋 詳圖(一)(原證33),其連續壁之施工說明第2 點明示 :鋼筋降伏點應力#6 以上(含#6 )FY= 4200kg/cm 2SD420W,#5 以下( 含#5)FY=28000kg/Cm2SD280W。可見 原告於#5 鋼筋以下採用SD280W,乃被告早已同意,且原 告亦是以SD280W鋼筋之價錢報價,並未照SD420W鋼筋之價 格請款,原告並無費用之減省,被告自無扣款之理。 ⒎系爭待辦事項第14項,被告以原告就結構混凝土(含環片 、連續壁、基樁等)誤用高爐水泥,與契約規定不符為由 ,而扣款953,840 元部分:
系爭契約規範未曾明文禁止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時使用高 爐水泥,且原告使用之混凝土為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卜特 蘭IS型高爐水泥,且經委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進行 試拌,結果所提各配比之混凝土28天試體抗壓強度均已符 合系爭工程之設計強度要求。而經提送被告核准使用,被 告亦未曾表示異議,且原告亦是以高爐水泥之價錢報價, 並未照一般水泥之價格請款,原告並無費用之減省,被告 自無扣款之理。
⒏系爭待辦事項第15項,被告以原告施作之樓梯間櫸木扶手
材質與圖說不符為由,而扣款1,323,875 元部分: 原告所使用樓梯間扶手材質為南洋櫸木,不僅有經第三公 正單位-國立嘉義大學出具委託鑑定報告為憑,而符合系 爭工程之相關設計規範。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所提 送之工程數量表及詳細價目單,即已載明「南洋櫸木扶手 」乙項(原證53之三之(一)建築裝修及施工(2 )), 並經被告於95年1 月18日以D 南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函覆表示:「依據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4條規定, 貴公司提送之『工程數量表』及『詳細價目單』經審查符 合規定。」等語可稽,顯見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之初 ,已明知並同意該情事。嗣後修改之PCCES 工程詳細價目 表第參. 一.1.83 及84項次,亦已清楚登載「立式櫸木扶 手不鏽鋼欄杆,樓梯」、「掛壁式櫸木扶手,樓梯」之項 目。是原告既已依約進行樓梯間扶手之採購、設置,且被 告自始至終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原告亦是以櫸木之價 錢報價,並未照柚木之價格請款,原告並無費用之減省, 則被告當有按該施工項目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嗣後卻 以原告使用扶手材質與圖說不符為由云云,逕行扣款1,32 3,875 元,洵非有據。
⒐系爭補修事項第19項,被告要求就9 樓鋼柱之防火被覆請 用屋外型,而扣款25,715元,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 金25,715元與逾期違約金350,000 元(共計401,430 元) 部分:
依據系爭工程過埤冷卻機房之建築工程設計準則(下稱《 建築工程設計準則》)第3 條規定:「設計參考資料及依 據….3.1建築法3.2建築技術規則…3.5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系爭工程冷卻機房九樓樓層既經消防 主管機關認定為室內空間,且其樓層計入該棟總樓地板面 積,其防火被覆均已符合相關消防法規,復為被告所肯認 ,則原告採用室內型防火被覆,自屬適法。詎被告驗收時 未查明雨水侵入原因,亦未說明其契約依據,逕片面要求 原告改用屋外型之防火被覆,不僅扣款25,715元,更主張 依「一般條款」第T.3 條第(1 )項規定處以減價金額一 倍之違約金,共計25,715元,嗣後復以補修期間逾期1 日 為由,處以逾期違約金35萬元云云。被告此項額外要求, 已使原告擔負契約以外之責任,要非有據。
⒑系爭補修事項第35項,被告要求就1至8樓天花板吊架改用 ψ9mm 之螺桿,而扣款50,317元,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 違約金50,317元(共計100,634 元)部分: 系爭工程原告於冷卻機房1 樓至8 樓部分使用#12之鍍鋅
鐵線作為天花板吊架乙節,已清楚列載於原告所提送之結 構設計圖(原證23),該結構設計圖並經系爭會議審核通 過(會議結論第2 項)。另原告所提送之「高港~五甲~高 雄345KV 地下電纜線路過埤路段潛盾洞道暨過埤冷卻機房 統包工程輕質牆﹒天花板施工計畫書(○版)」(原證24 )及「資源統計表」(原證25),亦已載明係採用#12鍍 鋅鐵線之材質,而經被告核可使用在案。原告既已按該等 設計圖說據以施工,且冷卻機房天花板之強度、需求性、 效益性及安全性均符合相關要求,並無任何結構安全上之 顧慮,被告自應按照上開約定內容給付工程款。惟被告於 驗收時卻竟片面要求原告改用ψ9mm 螺桿作為天花板吊架 ,不僅扣款50,317元,更主張依「一般條款」第T.3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共計50,317元 云云,顯有違誤。
⒒系爭補修事項第37項,被告主張原告就2 至8 樓大門側之 (A line與4 line交接)鋼柱外側未油漆,而扣款3,380 元,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3,380 元(共計6,760 元)部分:
按照正確之施工慣例,油漆工程乃屬最後施工步驟,以避 免污染或損壞漆面之情形發生。系爭工程結構工程2 樓至 8 樓大門側之(A line與4line 交接)鋼柱,其中未油漆 一側從室內觀察係屬隱蔽部分,且該側因與玻璃帷幕緊密 接觸,實際上已無再行施工之空間,此有現場照片紅框部 分可參(請參原證34,2 樓部分鋁合金包柱,8 樓為電氣 室,實際未油漆部分為3 樓至7 樓辦公室),此按一般工 程慣例均毋需進行粉刷油漆作業。再者,該處鋼柱均已依 相關規定進行防銹、防火被覆作業,並經現場查驗合格後 ,方進行裝修材封版作業,並未損害原有需求性、效益性 及安全性,更無結構安全上之顧慮。準此,被告以2 樓至 8 樓大門側之(A line與4 line交接)鋼柱外側未油漆云 云,片面扣款3,380 元,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3, 380 元,洵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主張扣款以及罰款之金額共計19,464,167元, 加計0.5 %之稅什費及5 %之營業稅後,總計20,887,322 元,被告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上開金額係無理由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及自驗收合格時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7,322元,及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工程施工完竣,經被告會同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於101 年10月2 日至7 日辦理驗收,並於101 年3 月30日驗收完 畢,惟因原告有如系爭待辦事項、系爭修補事項之未依約 施作及施作瑕疵等情事,故經被告扣款20,627,030元,被 告所為之扣、罰款均屬有據:
⒈系爭待辦事項第6 項部分:
依據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2款之約定,原告之服務建議書 內容亦屬契約之一部分,本件原告投標之時,其投標文件 服務建議書內,其報價內容雖編列有潛盾洞道等土木設計 費用18,109,200元(土木、建築、結構及附屬機電工程設 計費用總計30,599,196元),然因潛盾部分已由被告設計 完成,原告僅按圖施作,故原告根本未按服務建議書內容 辦理潛盾土木設計,本應扣除該設計費用。經查,本件被 告已完成之設計圖為130 張,原告變更設計修改其中34張 圖說,被告依據原告變更設計完成之圖數比例,對原告扣 款計14,354,854元【計算式:34÷﹝(130+34) ×18,109 ,200元﹞=3,754,346 元。18,109,200元-3,754,346 元 =14,354,854元】,洵屬有理。
⒉系爭待辦事項第7 項「玻璃圍牆及花崗地坪配地崁LED 燈 」,扣款136,432 元部分: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規定:「本工程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 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 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並採第一項之規定辦 理變更手續。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 應。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三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 對甲方更有利。」又原告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亦屬契約之一 部分,原告既已於服務建議書內承諾「玻璃圍牆及花崗地 坪配地崁LED 燈」,即應依約施作,且縱使原告提出較契 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被告更有利規格、功能及效益等,得 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者代之,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且原告因而減省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⑵本件原告考量被告後續管理維護等因素,故建議無須再施 作「玻璃圍牆及花崗地坪配地崁LED 燈」等部分,依據原 告自行計算應扣減金額計算表,扣減金額如下: 本件花崗石地坪配地崁LED 燈未施作部分:原設計構想金 額176,640 元-實際施作金額40,208元=136,432 元(應
扣減金額)
玻璃圍牆未施作部分:原設計構想金額129,050 元-實際 施作金額278,596元=149,546元(雖有增加金額,然依據 契約第13規定,原告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⒊系爭待辦事項第10項扣款1,572,480 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柱設計鋼筋平均小於1.0 ,故鋼柱 實際所需鋼板厚度均小於40mm,依據結構設計計算版厚t =38mm已足符合需求,無「結構工程設計準則」第八條第 2 項規定適用乙節,均未予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採用 之A572材質是否與SN490C鋼材為同等品鋼品,原告就此節 均未加以舉證,洵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其據此所提送之結構設計圖,雖經系爭會議審核 通過,惟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既已於 系爭契約訂定規範,此經審核通過之設計圖,亦低於被告 訂定之規範,原告仍應依約定之規範施作之。本件原告違 反「契約規定鋼柱版厚≧40mm,須用SN490C材質,實際則 採用A572材質」之契約約定,被告扣款1,572,480 元,洵 屬有據。
⒋系爭待辦事項第11項扣款475,857元及第12項扣款313,605 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規定各樓層有設備時,其結構版之配筋應該採用 #4 鋼筋@15cm雙層雙向,惟原告實際施作時,卻採用# 3 @15cm配筋等,而與設計準則不符。又系爭工程電梯間 RC牆依契約規定應採用#4 鋼筋@15cm雙層雙向,惟原告 實際施作時,卻悖於契約規定,而採用#3 鋼筋,原告前 揭行為,均已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
⑵原告主張其據此所提送之結構設計圖,雖經系爭會議審核 通過,惟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既已於 系爭契約訂定規範,此經審核通過之設計圖,亦低於被告 訂定之規範,原告仍應依約定之規範施作之。
⒌系爭待辦事項第13項扣款174,400 元部分: 依《結構工程設計準則》規定,連續壁與基樁之#4 鋼筋 以上應採用SD420W,惟原告實際施作時,#5 鋼筋以下確 係採用SD280W,原告雖主張其據此提送之結構設計圖於系 爭會議審核通過,同意#4 、#5 鋼筋以下採用SD280W, 然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如有減省原 告履約費用者,原告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故本件縱然被 告同意其變更,原告仍即自契約價金扣除該費用。 ⒍系爭待辦事項第14項部分:
原告主張就結構混凝土(含環片、連續壁、基樁等)未誤
用高爐水泥部分,故與契約規定並無不符乙節,被告否認 。又倘認其所述屬實,然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3 項 規定,原告因此減省履約費用953,840 元,被告即得自契 約價金中扣除該等費用。扣減方式:統計本工程建築物部 分,爐石粉含量為:2384.6噸。依據被告公司發包之類似 案例,即高港345 KV地下電纜線路凱旋路段,水泥與爐石 粉每噸價差為400 元。應扣減金額=2384.6噸×400元/噸 =953,840 元。
⒎系爭待辦事項第15項部分:
系爭契約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6100章粗木作、第06200章細 木作第2.1.1 節實木材料露明部分,均已明定系爭工程應 使用「柚木上材」,而觀諸原告細部設計圖係採用櫸木施 作,即與契約規定不符。且南楊櫸木之平均單價為每公尺 1,025 元,與柚木單價每公尺4,000 元有異,就原告所施 作扶手欄杆數量共445 公尺計算,原告獲有減省費用共計 1,323,875 元之利益【計算式:(4,000-1,025)×445 =1,323,875】,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3 項規定, 被告即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該等費用。
⒏系爭補修事項第19項關於9 樓鋼柱之防火被覆部分: ⑴系爭工程冷卻機房九樓樓層,原告所施作之防火被覆為室 內型,而未施作室外型,該防火被覆因靠近百葉窗,而無 法防止雨水侵入,故進行驗收時,該防火被覆即因遭雨水 侵入軟化脫落而驗收不合格,故要求原告進行修補。原告 雖稱兩造並未約定應以室內型或室外型為主,並謂應以消 防機關認定該區域為室內或是室外決定施作形式云云,然 消防機關對該工項應僅係認定有無符合消防法規,至於是 否決定施作室內型或是室外型,應係由原告依照業主需求 與實際狀況,進行設計與施作,方符合本件原告以統包方 式承攬本件系爭工程之要義。
⑵本件原告嗣後僅進行修補,並未重新施作室外型,被告將 室外型價格減去室內型價格,二者價差為25,715元(計算 方式:0.95×0.65×3.7 ×4 支+0.8 ×0.8 ×3.7 ×7 支×1000元/㎡ =25,715元),準此,扣款25,715元。另 依契約一般條款T3(1 )規定,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 金25,715元及逾期違約金35萬元,三者合計扣款401,430 元(計算式:25,715元×2+35萬元=401,430)。 ⒐系爭修補事項第35項「1 樓至8 樓之天花板吊架」,扣款 100,634 元部分:
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內敘明1 樓至8 樓之天花吊架應用9 mm之螺桿,惟被告卻以#12鐵線為之,二者即發生價差,
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規定,應扣減相關價差,始符 契約規範。依原告自行計算其二者間之差額為26,317元, 然此計算並未加計改善施工所需之相關施工費用,故被告 以每層樓改善施工之費用為3,000 元,8 層樓,共計為24 ,000元,故扣款26,317元+24,000元=50,317元,再加計 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50,317元,二者共100,634 元。 ⒑系爭修補事項第37項「2 樓至8 樓大門側之鋼柱外側」, 扣款6,760 元部分:
原告就2 至8 樓大門側之(A line與4 line交接)鋼柱外 側未油漆,原告雖主張係一般工程慣例,此部分無須進行 油漆云云,然應就其主張之工程慣例乙節,予以舉證。又 原告乃係極有經驗之承包商,關於工程施作之先後順序應 有概念,就其施作工序而言,該鋼柱本應先行粉刷,再進 行後續與玻璃帷幕接觸之工項,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反主 張無空間施工或依據一般工程慣例無須施作云云,實屬無 理由。原告既未依工序施作,而有上開「2 樓至8 樓大門 側之鋼柱外側」未油漆之瑕疵,故檢收不合格,被告依據 契約一般條款T3(1 )規定,扣款3,380 元,另處以扣款 金額一倍之違約金3,380 元,二者合計扣款6,760 元。(二)系爭工程雖已辦理結算,然因原告未依約施作及施作有瑕 疵,故經被告扣款共計20,627,030元,並非如原告主張已 全部完成驗收合格程序。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承作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5年1 月6 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為1,237,028,571 元 ,營業稅額61,851,429元,合計契約總價為1,298,880,000 元,嗣系爭工程施工完竣後,由被告會同監造單位中興公司 於101 年3 月30日辦理驗收完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 採購承攬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8-28 頁)及被告提出之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90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實。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2 項、第8 條第 2 項分別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 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招標公告、補遺文件。前項各類文件之修正案優先於各 該類原訂文件,同類最後修正者為優先。」、「請求核付第 一次估驗款前,乙方(原告)應以訂價單為依據配合施工項 目,提出依PCCES 製作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 計表送甲方(被告)審核(甲方得依最新公布之營建物價作 為審查依據)後,做為估驗計價之依據。並就主要施工部分
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核定後切實執 行。…。另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 之修正。」又系爭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第24條、工程數量表 編制及使用說明第3 點、《特定規定》第I.1.9.1 條亦分別 規定:「訂約時,得標廠商應依決標金額按工作招標之項目 、數量填具工程數量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送經本 公司核可後,作為契約之一部份。得標廠商得於細部設計完 成後,於總契約金額不變之原則下調整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 析表,經甲方核定後,作為申請核付各期工程款之計算依據 。本工程竣工結算時,於總契約金額不變之原則下,乙方得 依契約金額按實際工程數量及項目,調整詳細價目表及單價 分析表,經甲方核定後,作為結算及財產移交接管單位之依 據。」、「訂約時,得標廠商應依決標金額按工程圖說之項 目、數量填具工程數量表(兼報價單)、詳細價目表及單價 分析表,送經甲方核可後,作為契約之一部份。細部設計完 成後,得標廠商應依投標須知第二十四條規定調整前述各表 單,經甲方核定後,作為申請核付各期工程款之計算依據。 得標廠商得於工程細部設計完成後,於總契約金額不變之原 則下調整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經甲方核定後,作為申 請核付各期工程款之計算依據。先後提出之工程數量表(兼 報價單)、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若有不同,應以最後一 次提出之版本為計算依據並調整已估驗完成之部分。」、「 乙方應將招標文件要求之圖說及文件,按工程預定進度表之 規定期限送請甲方審核。若圖說均按時提送且正確無誤,甲 方將予及時核定。前述之設計圖說及文件經甲方核定後,乙 方即為獲得授權依合約規定進行器材採購、製造、施工、安 裝。」是依以上規定,可知原告依決標金額按工作招標之項 目、數量填具工程數量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送經 被告核可後,應作為契約之一部份,且原告得於細部設計完 成後,於總契約金額不變之原則下調整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 析表,經被告核定後據以施工,並作為申請核付各期工程款 之計算依據;先後提出之工程數量表(兼報價單)、詳細價 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若有不同,應以最後一次提出之版本為計 算依據並調整已估驗完成之部分。又原告所提送之相關設計 圖說與文件若經被告核定,原告即為獲得授權依合約規定進 行器材採購、製造、施工、安裝。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 程中,為因應實際工程施作項目及數量之變更,已提出更新 之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且經被告核定在案(原證10、11 ,本院卷一第90-114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133 頁背面),且系爭工程乃以該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
作為估價計價依據(或作為申請核付各期工程款之計算依據 ),亦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264 頁、264 頁背面) ,上情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指如系爭待辦事項、系爭修補 事項之未依約施作及施作瑕疵等情事,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一)系爭待辦事項第6 項,土木設計扣款14, 354,854 元部分 :
⑴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規定,服務建議書雖為契約文件之一 種,然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所有契約文件之最末,且各 該契約文件若有修正,其效力優先於各該原訂文件。本件 原告投標之時,其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內所列之工程數量 表、詳細價目表(被證4 ,本院卷一第297 頁)以及後來 修改之工程數量表、詳細價目表(原證9 ,本院卷一第89 頁),其報價內容雖編列有工程設計費用30,599,196元, 其中包含土木工程設計費用18,109,200元,及建築、結構 及附屬機電工程等設計費用,然如前所述,該修正前之工 程數量表及詳細價目表已由該核定後之PCCES 工程詳細價 目表所取代,被告應以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各工項 之金額作為估價計價之依據,惟被告仍以服務建議書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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