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27號
KSDV,102,建,127,201405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林品威即惠亨旺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月秀 
被   告 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昇文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複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業主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 景管理處承攬「涼山遊憩區委外經營應辦設施改善工程」( 下稱涼山工程),並將其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 包原告承攬,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465,20 0 元,為總價承攬,依業主決算數量結算,保留款為總價百 分之10,待業主驗收合格、被告收到業主工程尾款後,結算 付清。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完工,結算總價為3,206,530 元,保留款為320,653 元,業主已驗收合格且給付工程尾款 予被告,詎被告片面自工程款扣減燈具材料費用571,429 元 ,雖然燈具材料依系爭契約應由原告提供,惟被告違反系爭 契約私自購料交由原告施作,原告未支出燈具材料費用172, 860 元固然同意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之,然不同意被告多扣 398,569 元,此部分款項應連同保留款320,653 元一併給付 原告。又上述結算總價3,206,530 元,有漏計廁所工程58,4 70元之情,是被告尚有工程款777,692 元(398,569 +58,4 70元+320,653 =777,692 )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7,69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完工,結算總價為3,206,530 元,以及有漏計廁所工程58,470元之情,然原告依系爭契約 所購買之燈具材料品質欠佳,無法通過監造單位即黃冠華建 築師事務所之審核,復因原告發生財務困難、票款展延,已 陷於給付不能,被告為避免涼山工程因此延宕,故依系爭契 約第25條第2 項第3 款解除此部分契約後,另向訴外人陳世 賢即佳信行購買燈具材料支出571,429 元,被告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增加支出398,569 元(計算式:571,429 -17 2,860 =398,569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得據 以抵銷原告之請求。
㈡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再生水系統工程全部,然原告並未 施作工程項目單價明細及施工說明(下稱單價明細)所示編 號3-1 ⑴RC處理槽及操作溝10m3/ 日、⑵RC污水蒐集沈澱槽 及3-2 ⑴RC處理槽及操作溝5m3/日、⑵RC污水蒐集沈澱槽之 項目(下稱系爭RC槽體),而由被告代為施作,並支出擴張 網、點焊網之費用50,243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之保留款320,653 元,經抵銷扣 除此筆費用後,僅餘270,410 元。
㈢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再生水系統工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 第2 項第6 款約定解除此部分契約,另將再生水系統部分工 程發包由訴外人即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喬公司) 施作,並支付東喬公司720,000 元,而受有損害,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據此主張抵銷;縱認被告不得解除此 部分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無法履行其為施作再生水系 統工程而與訴外人陳獻簽立之「再生水系統之濾材工程、試 運轉及2 年操作維護」工程合約之給付報酬義務,被告為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而代原告與陳獻、東喬公司訂定內容 相同之工程合約,並於陳獻及東喬公司施作完畢後,代原告 給付陳獻、東喬公司720,000 元(或756,000 元),依第三 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被告取得陳獻對原告之債權,亦得據此 主張抵銷。
㈣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其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前向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管理處承攬涼山工程, 並將其中之水電工程發包原告承攬,兩造於101 年7 月間簽 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3,465,200 元,為總價承攬, 依業主決算數量結算,保留款為總價百分之10,待業主驗收



合格被告收到業主工程尾款後,結算付清。
㈡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完工,結算總價為3,206,530 元,保 留款於扣除被告抗辯之擴張網、點焊網費用50,243元之前, 金額為320,653 元,被告尚未給付。結算總價3,206,530 元 有漏未計算廁所工程58,470元情形。
㈢系爭契約之單價明細所列應由原告購買之燈具材料金額為17 2,860 元,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所使用之燈具材料係由被告購 買,支出571,429 元,被告自工程款扣減571,429 元(原告 不同意扣減)。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燈具材料之提供,有無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形?被告支出燈具材料費用之差額,能否請求 原告賠償,並據以抵銷?
㈡被告支出擴張網、點焊網費用50,243元,是否為原告代墊而 支出?能否請求原告返還並據以抵銷?
㈢原告就再生水系統工程之施作,有無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 第6 款之情形?被告給付東喬公司之款項,能否請求原告賠 償或返還,並據以抵銷?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燈具材料之提供,有無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形?被告支出燈具材料費用之差額,能否請求 原告賠償,並據以抵銷?
⒈按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如 有偷工減料情事或不聽甲方(即被告)監工人員之指示而 有導致工程不符規定之虞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解除 本契約。
⒉被告抗辯原告就燈具材料之提供有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 第3 款之情形,無非以:⑴原告購買之燈具材料品質欠佳 ,無法通過監造單位審核;⑵原告發生財務困難、票款展 延,已陷於給付不能等節,為其論據。經查:
⑴被告提出之照明設備送審資料(本院卷第71至86頁背面 ),部分內容固有以手寫方式加註文字,如「不符」、 「未附」、「500 」、「缺防水防塵IP66」、「未附報 告」、「缺報告」、「缺IP66試驗報告」(本院卷第76 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80、81、83頁) ,然無法確認係何人手寫加註?如此手寫加註之意義為 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自難據此採認原告提供之 燈具材料有偷工減料或不聽監工人員指示之情事。 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 款約定: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監



工人員,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 項,倘乙方無法改善達到要求,甲方視為不能勝任,另 覓協力廠商施工,其所餘工程款,乙方無條件放棄(本 院卷第11、12頁)。準此,倘若原告提供之燈具材料送 審未符規定,則被告或監造單位亦應先行要求改善,於 無法改善達要求時,始得另覓協力廠商施工,尚不得於 要求改善前即逕行另覓廠商施工,方符此款約定之精神 。被告並未提出曾經要求原告改善之證據,僅聲明證人 陳獻,欲證明原告財務困難、票款展延,已陷於給付不 能情事,然證人陳獻到庭僅證稱:其與原告簽約後並未 聽聞原告財務狀況,只是原告並未以現金給付定金,僅 以支票給付,其向原告確認所給付並非現金,即將支票 退回,原告表示無法給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背 面、第139 頁、第139 頁背面),且經本院函查原告使 用票據信用狀況,據玉山銀行楠梓分行103 年4 月1 日 玉山楠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行存戶惠亨旺工 程企業社林品威,帳號:0000000000000 ,於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票據信用正常等語,有函文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抗辯原告財務困難、 票款展延,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顯無足採。原告固然 不否認燈具材料確由被告購買交由原告施作乙情,然被 告未能證明原告提供之燈具材料送審不合格,經要求仍 未能改善,或依原告資力已無法改善,尚無由依系爭契 約第25條第2 項第3 款之解除此部分契約,被告依己意 欲自行採購燈具材料,而增加之支出,尚不得認係可歸 責於原告,其請求原告賠償,並據以抵銷,尚非可採。 ㈡被告支出擴張網、點焊網費用50,243元,是否為原告代墊而 支出?能否請求原告返還並據以抵銷?
被告抗辯原告本應施作再生水系統工程之全部,即應負擔此 部分工程所需之擴張網、點焊網費用50,243元乙情,雖據證 人葉憲忠到庭證述:原告承攬單價明細所載之再生水系統工 程全部,包含系爭RC槽體,惟系爭RC槽體係由被告施作完成 ,所需材料包括擴張網、點焊網等語(本院卷第184 、185 頁),然證人葉憲忠另證稱:原告曾表示再生水系統工程報 酬並未估算系爭RC槽體部分,但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認為 報價250,000 元包含再生水系統工程全部,但後來考量如要 求原告施作再生水系統工程全部,原告可能會虧很多錢,施 工過程中就沒有要求原告施作系爭RC槽體,由被告自行施作 ,但過濾材及水電部分仍要由原告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背面),據此可知,原告曾向被告反映系爭RC槽體



漏未估算、報價之事,被告當時雖不同意之,但仍未要求原 告施作,而自行施作;又對照被告與業主間之詳細價目表, 就系爭RC槽體部分,總計金額高達1,109,129 元(578,441 +113,145 +354,888 +62,655=1,109,129 元),再加計 其他再生水系統工程項目,總計金額為1,472,376 元(本院 卷第193 頁、第193 頁背面),而兩造約定之再生水系統工 程總價僅有250,000 元,超出被告轉包利潤甚多,並不合理 ,若非漏未估算、報價系爭RC槽體,豈會如此。兩造間之單 價明細雖有記載系爭RC槽體部分,而堪認此部分亦屬原告承 攬範圍,然報價250,000 元漏未估算系爭RC槽體,已如前述 ,若經被告要求,原告雖不得拒絕施作系爭RC槽體,然倘原 告予以施作,應得要求被告給付漏未計價之系爭RC槽體報酬 ,被告不能拒絕之,被告於施工期間,既未要求原告施作, 而係自行施作之,不無終止此部分承攬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則被告自行施作所需費用,即非原告所應負擔。被告請求 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據以抵銷,自非有理。
㈢原告就再生水系統工程之施作,有無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 第6 款之情形?被告給付東喬公司之款項,能否請求原告賠 償或返還,並據以抵銷?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再生水系統工程,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6 款約定解除此部分契約,另將再 生水系統部分工程發包由陳獻、東喬公司施作等情,然被 告並不爭執原告有施作再生水系統工程之水電部分乙情( 本院卷第97頁背面),又據證人陳獻到庭證述:其與原告 、東喬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內容均相同,其與原 告約定施作範圍即單價明細編號3-1 ⑴一部份、3-2 ⑴一 部份,3-1 ⑹全部、3-2 ⑹全部、3-3 全部等語(本院卷 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是以,被告所抗辦原告未依 約施作者,除前述漏未報價之系爭RC槽體部分外,僅有單 價明細編號3-1 ⑹全部、3-2 ⑹全部、3-3 全部,並非再 生水系統工程全部,應先敘明。
⒉按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6 款約定:乙方無故停工或因 故停工,經甲方通知期限復工而未復工時,甲方得通知乙 方後逕行解除本契約,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15頁),然證人陳獻證稱:合約書用印後,其要求原告先 以現金支付定金,但原告寄來支票,確認原告無法以現金 給付後,雙方合意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第13 8 頁),可見,原告與陳獻間之工程合約,係因陳獻拒絕 接受原告以支票給付定金,而終止未繼續進行,被告無法 證明係原告有該當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6 款之解除事



由,或有拒絕履約或無法履約之事由存在。則被告自行與 東喬公司訂立內容相同之工程合約,並依約給付報酬予東 喬公司,實不能謂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請求 原告賠償其給付東喬公司之報酬金額720,000 元(或756, 000 元),洵屬無理。
⒊被告與東喬公司間訂有工程合約,有工程合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5至61頁),是被告依約負有給付報酬義務,核 與原告無涉。況且,據證人陳獻證述:其與原告間之工程 合約合意終止後,被告與東喬公司簽訂合約,其與東喬係 合作關係,算是東喬公司下包,東喬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工 程,完全由其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39 頁 背面),可知,東喬公司、陳獻均係依被告與東喬公司間 之工程合約施作,並非履行原告與陳獻間之工程合約。是 東喬公司、陳獻所受領之報酬,係源自被告與東喬公司之 間工程合約,並非原告與陳獻間之工程合約,顯非由被告 代原告給付之。被告抗辯其代原告履行給付報酬義務,即 取得陳獻對原告之債權,得據以抵銷云云,實屬牽強,要 難採取。
⒋綜上,被告給付東喬公司720,000 元(或756,000 元), 不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 係,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均無可採,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 ,自非有理。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關於再生水系統部分報價250,000 元,並不包含 系爭RC槽體,固如前述,然此報價仍包含單價明細編號 3-1 ⑶、⑷、⑸、⑹、3-2 ⑶、⑷、⑸、⑹及3-3 全部, 其中單價明細編號3-1 ⑹、3-2 ⑹及3-3 全部,原告原欲 委由陳獻所施作,嗣已由被告自行委由東喬公司施作,則 原告僅施作單價明細編號3-1 ⑶、⑷、⑸、3-2 ⑶、⑷、 ⑸,所能請求之報酬,應以此為限。觀之單價明細表並無 細項金額,兩造復未舉證此部分項目之報酬若干,本院審 酌被告與業主間工程明細關於單價明細編號3-1 ⑶、⑷、 ⑸、3-2 ⑶、⑷、⑸,金額合計為197,000 元,再以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 準之水電工程淨利率為百分之9 (本院卷第197 頁)考量 被告轉包利潤,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再生水系統工程報酬應 為179,270 元【197,000 ×(1-0.09)=179,270 】,即 原報價250,000 元,應扣除70,730元(250,000 -179,27 0 =70,730)。
⒉依結算總價,原告原得請領(尚未經被告自行扣減或抵銷



)之工程款包含被告自行扣減之燈具材料費398,569 元、 保留款320,653 元、廁所工程58,470元,合計777,692 元 (398,569 +320,653 +58,470=777,692 ),惟尚應扣 除原告未施作之部分再生水系統工程70,730元,剩餘706, 962 元(777,692 -70,730=706,962 ),得為請求,被 告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706,96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70 6,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1/1頁


參考資料
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