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微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天廈第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肇摶
再審被告 侯莉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於
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0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 度小上字第100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收受送達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 確定判決正本後,於102 年10月16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首頁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 第3 頁),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尚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符合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記載:「⒉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 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 、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 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 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條例 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因公共管線漏水事宜, 已於9 年前發生過,當時係由大樓裝設明管之方式處理等節 ,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述明確,上訴人就此亦 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復本件修繕,僅須拆掉廚具、 修繕接入管即可,並未更動既有之外觀,業如前述,且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修繕報價單所示,亦未見新管線之安裝(見原 審卷第19頁),是上訴人所稱本件修繕將變更大樓外觀等語 ,亦非可採。」云云,顯將再審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採為裁判之基礎,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略以損壞之廚 房廚具係93年以新台幣(下同)86,000元購得云云,然再審 被告未提出其購買之憑證及其金額,亦未提出相關損害照片 或相關資料,以證明其所稱廚具所包括之範圍、受損害之程 度及確有全部更新汰換之必要,尤其依再審被告提出之王家 櫥藝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排油煙機自102 年1 月28日報價 單之「林內倒T 式排油煙機RH-9029 」更換為102 年1 月31 日報價單之「林內隱藏式排油煙機RH-9079 」,且102 年1 月31日報價單較諸102 年1 月28日報價單又另追加「崁手把 工資」及「豪山懸吊式烘碗機FW-9909 」,該等更換及追加 是否為填補再審被告損害所必要,抑或再審被告趁機全數更 新甚且追加新廚具?此非原確定判決單純證據取捨或事實認 定之問題,而係無證據卻遽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 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姑不 論再審被告未能舉證損壞之廚具係93年以86,000元購得云云 ,縱認屬實,其9 年折舊之扣除額亦應以86,000元為計算基 準,始為正的,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安裝全新之廚具材 料設備共計113,500 元為計算基準,則再審被告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顯然並受有利益,此利益亦應扣除,原確 定判決竟恁置不論。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422 條、第277 條及民法第216 條之1 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告(即再審原告) 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27,467元及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原告)之訴 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伊於93年間搬入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當時因阻塞不通而另外於大樓外 牆裝設明管之方式處理。而102 年1 月28日系爭房屋之廚房 因該大樓之公共排水管阻塞而嚴重淹水,導致伊需拆除原有 廚具組及流理台以進行修繕並支出費用,伊隨即寄發存證信 函請再審原告處理,惟再審原告遲未處理,致伊提起訴訟。 再審原告除於本件調解程序中,對該大樓公共管線漏水事件 ,已於9 年前發生過,且由大樓裝設明管之方式處理未爭執 外,對於本件於第一審審理時,伊主張因再審原告疏未為大 樓公共排水管線之修繕致其廚房淹水廚具受損等事實,及伊 為此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王家廚藝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事證亦不
爭執,是再審原告於本件調解程序中對該大樓管線漏水事件 所做之陳述屬於事實說明,非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之陳述讓 步,原審判決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之情形。另廚 具受損金額多寡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第一審判決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並無不符,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 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 果而言。
㈡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解釋 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 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 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80 年臺上字第1326號、63年臺上字第880 號、64年臺再字第 140 號判例意旨供參)。又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係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 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供 參),對於裁判顯然無影響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採為裁判之基 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云云,惟查,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 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 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準此,原 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主張其廚房因公共排水管阻塞而積水 ,其修繕方式需先拆除廚房流理台整體,再就排水接入管進 行修繕即可,範圍非大,亦未破壞或改變任何建築物結構或 本體,及所支出修繕之價格非鉅,修繕改良範圍亦僅及於再 審被告因積水而更換之廚房廚具設備,顯屬一般修繕改良而
非重大修繕,並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修繕報價單所示,未有 新管線之安裝,核屬上開公寓大廈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 情形,係屬再審原告管理維護之職責範圍,而認定該修繕改 良毋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得施作。原確定判決雖同 時援引再審被告於調解程序筆錄所為之陳述,即「再審原告 因公共管線漏水事宜,已於9 年前發生過,當時係由大樓裝 設明管之方式處理」等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固不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惟原確定判決並非以上開陳述意旨為其判 斷之唯一依據,已如上述,難謂引用前開調解筆錄兩造陳述 意旨之內容,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顯然影響,而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再字第44號判 決意旨供參)。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提出其購買之憑 證及其金額,亦未提出相關損害照片或相關資料,以證明其 所稱廚具所包括之範圍、受損害之程度及確有全部更新汰換 之必要,此部分係無證據卻遽為判決,且折舊之扣除額亦應 以86,000元為計算基準,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安裝全新 之廚具材料設備共計113,500 元為計算基準,則再審被告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顯然並受有利益,此利益亦應扣 除云云,惟查,此部分再審原告既自承再審被告有提出王家 櫥藝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8日及102 年1 月31日之二紙報價 單為證,則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係無證據卻遽為判決等情,顯 不足採;至其所指摘折舊額究應以多少作計算基準為合理, 有無應扣除之利益等節,則屬原事實審判決有關事實認定及 證據斟酌當否之問題,縱認其係認定事實不當或漏未斟酌證 據或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與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 無實體判斷,而係認為此部分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難謂已對該 原事實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事實審判決係依卷內 所附當事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及兩造之陳述內容,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而為判斷,所為之認定並未違背法令,而認再審原告 非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已有詳 加說明,此部分之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亦不生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稽 。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依原確 定判決之內容及本件之卷證資料形式上觀之,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結果, 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建利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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