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培漓
指定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1196 號、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培漓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培漓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持有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0 號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惟因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0月,故無庸再執行。100 年7 月15日,石憲章(其幫助販賣未遂部分業經判刑確定) 因其綽號「泳仔」之成年友人表示有臺北之友人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石憲章乃撥打郭培漓所有、分別搭配門號000000 0000及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即扣案附表編 號6 、7 之行動電話)與郭培漓接洽,表示其友人欲以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購買10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郭培 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予以答應,並承諾將分別給與「泳仔」 5 萬元及石憲章3 萬元之介紹費用,隨即於100 年7 月15日 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某處,向綽號「阿嫂」之成年人以58 萬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100 年7 月17日上午7 時50分許,郭培漓將上開18包甲基安非他 命裝入面紙盒內,另攜帶海鹽2 包等物,由不知情之沈政昇 (其應訊時冒名楊憲閎,其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審結,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自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2 之居所內出發,欲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萬應公廟處與石 憲章會面並完成交易。嗣因警方已知悉此次交易,郭培漓及 沈政昇駕車赴交易途中即為警攔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10 3 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下稱訴緝卷】第96頁);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郭培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一卷第9 至 11、65、66頁,訴緝卷第72、103 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 書(偵一卷第6 、8 號)、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7 、106 至111 頁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7 所示之物、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偵一卷第15至17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18至20頁)、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22至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一卷第112 、113 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郭培漓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 而販賣毒品,係以營利之意圖為要件,惟所謂「意圖」,即 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 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查甲基安 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遭供出 來源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郭培漓 係以58萬元向「阿嫂」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以80 萬售出,如交易成功,更將另給與石憲章、「泳仔」共8 萬 元之酬勞,堪認被告郭培漓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 ㈢ 綜上所述,被告郭培漓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 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 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需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 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意 旨參照)。查被告郭培漓因知悉有買家有意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方向綽號「阿嫂」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尚未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時即為警查獲,是其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亦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僅係二者為法條競合之關係,僅擇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處罰。
㈡ 核被告郭培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之。又被告郭 培漓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 ,尚未散布毒品於他人,其行為之危害性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郭培 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培漓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 遂犯、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就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部分應遞減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㈢ 另就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部分, 查被告郭培漓雖於警詢、偵訊中皆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一綽號 「阿嫂」之女子,並提供「阿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惟並無據被告郭培漓之陳述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2 年3 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訴緝卷第7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3 年3 月27日高二機字第 0000000000號函(訴緝卷第80頁)附卷可參。至被告郭培漓 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毒品來源之「阿嫂」是男性,並提供 其他關於「阿嫂」之資料(訴緝卷第100 頁),惟被告郭培 漓於警詢、偵訊中均稱「阿嫂」為女性,事後方改稱「阿嫂 」為男性,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此亦無礙於並無 因被告郭培漓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事實,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3 年度偵緝字第161 號),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為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說 明。
三、科刑
㈠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被 告郭培漓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 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郭培漓於100 年7 月15日經石憲章告 知有買家欲購買10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0 年7 月17日 前即能備妥10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郭培漓確有短時 間內取得大量毒品之管道,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甲基安非 他命純度高達99%,純質淨重即有331 餘公克,如此批毒品 流入市面,足供多人次施用;而本次交易如能成功,被告郭 培漓即可輕易賺取22萬元之價差,更可謂暴利,實應透過一 定之刑罰以杜絕被告為求利益鋌而走險之行為。又被告郭培 漓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於遭起訴後即棄保潛逃,堪信被 告郭培漓仍有僥倖之心,初尚無接受法律制裁之決心。並考 量被告郭培漓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訴緝卷第103 頁),自 幼成長環境不佳,致甚早踏入社會並沾染毒癮,其母本由被 告郭培漓照顧,現身體狀況不佳,另育有一女(已成年), 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03 、106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 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係被告郭培漓欲販賣與石憲章所介紹之買家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 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培漓所有,此經被告郭培 漓自承在卷(訴緝卷第97頁),為被告郭培漓與仲介之石憲 章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無庸予以沒收(理 由詳如附表所示),另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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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數量 │ 是否沒收及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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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為被告郭培漓販賣未遂│
│ │(其中8 包驗前總毛重304.63│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
│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16│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公克,純度約99%,鑑定耗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0.55公克,純質淨重約295.48│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 │公克;另10包驗前總毛重39.4│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 │3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 │沒收銷燬之 │
│ │公克,純度約99%,鑑定耗0.│ │
│ │38公克,純質淨重約36.06 公│ │
│ │克)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雖屬第一級毒品,惟經│
│ │淨重3.67公克,驗餘淨重3.65│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
│ │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以沒收 │
│ │純度76.47 %,純質淨重2.81│ │
│ │公克)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核與本案販賣第二級│
│ │ │毒品未遂罪無關,爰不│
│ │ │予以沒收 │
├──┼─────────────┼──────────┤
│ 4 │現金新臺幣13萬元 │雖為被告郭培漓所有,│
│ │ │惟被告郭培漓販賣第二│
│ │ │級毒品之犯行尚屬未遂│
│ │ │,無法證明該筆現金與│
│ │ │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
│ │ │以沒收 │
├──┼─────────────┼──────────┤
│ 5 │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沈政昇所有之物,無│
│ │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09│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 │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使│,爰不予以沒收 │
│ │用) │ │
├──┼─────────────┼──────────┤
│ 6 │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雖為被告郭培漓所有,│
│ │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09│用以與石憲章聯繫買賣│
│ │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使│毒品事宜之工具,應予│
│ │用) │沒收 │
├──┼─────────────┤ │
│ 7 │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09│ │
│ │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使│ │
│ │用) │ │
├──┼─────────────┼──────────┤
│ 8 │含氯化鈉成分之淡黃色塊狀晶│被告郭培漓為避免買家│
│ │體2 包(驗前毛重分別為497.│未依約交付價金或行搶│
│ │27公克、478.62公克,分別取│甲基安非他命而準備,│
│ │1.31公克、1.32公克鑑定用罄│非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分別餘493.74公克、475.08│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
│ │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