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民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1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事 實
一、蘇建民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4號 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 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購毒者聯繫,約定在其高雄市路 ○區○○路000號之住所(下稱大社路住所)等處碰面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丞文3次、許官忠3次、薛進來3次、 吳建榮4次、林惠星3次,共計16次。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 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之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坦承不諱 (見訴卷第27-35、43-4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丞文、
許官忠、薛進來、吳建榮、林惠星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均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10-15、30-38、45-51、58-65、74-81頁 ,他卷第28-32、49-53、89-91、111-114頁,偵二卷第18-2 1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A與上揭各購毒者為通話聯繫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2-24、40、54、58、85-86頁)、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2紙(見警卷第91-96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8紙(見警卷第25-27、41、55、69、87-88頁)、 全戶戶藉資料查詢結果11紙(見警卷第16-21、39、52-53、 66-67、82-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紙(見警卷第 28、42、56、70、89頁)以及手機連絡人畫面翻拍照片2張 (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揭自白俱為真實。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16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16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 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 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 為必要。其中「偵查中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 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 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 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 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 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 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始終承認確曾
如門號A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與各購毒者間進行聯繫,亦承認 聯繫後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 (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6-20頁,偵二卷第37-39頁) ,僅稱自己並非販賣,而是與各購毒者合資購買毒品;惟其 同時亦承認自己經手各該「合資」購買行為,可以藉由分配 毒品時拿到比(出資比例)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利益 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38頁反面),業已自白其 經由上揭收取金錢、交付毒品行為賺取利益之主要犯罪事實 及營利意圖,參以許官忠與被告於101年3月2日為電話聯繫 時,曾提及「多用一點算作工錢」等語(見警卷第54頁), 且被告於事發後10個月至1年間始為警查獲而供述上節之整 體情況,應認被告於上揭供述已符於「偵查中自白」要件。 而被告嗣於準備及審判中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事實坦承不諱 ,並無任何辯解,既如前述,其所犯上開16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染癮後 難以戒除,亦影響社會治安,仍為牟轉賣利潤,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購毒者、擴大毒品流通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約在500元 至5000元間而數量非鉅、其販賣對象共計5人而規模非大之 犯罪客觀情狀及犯罪所得,以及於偵查中承認犯行主要部分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有施用毒品 、妨害性自主(與未滿14歲男女為性交)前案紀錄之素行, 以及自述國小畢業、不太識字、家境勉持、無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對價非高,販毒規模非大,共 計查獲購毒者5名、次數16次之整體狀況,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因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而取得之價金,既屬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於相應之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未扣案搭配門號A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A之SIM卡1枚),雖係被告供如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門號A並非被告所申辦 ,復被告於查獲時已無法回憶上揭物品來源,僅供稱是別人 拿給自己用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二卷第37頁),卷內 亦無證據堪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事實 │主文 │
├──┼───┼───────────────────┼──────────────┤
│ 1 │郭丞文│郭丞文於101年1月31日12時18分許持用市內│蘇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電話00-0000000號聯繫蘇建民持用之門號A│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雙方約定即時前往大社路住所交易,嗣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方於同日12時38分許抵達上址,蘇建民即交│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丞文,並收取新臺 │,以其財產抵償。 │
│ │ │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 │
├──┼───┼───────────────────┼──────────────┤
│ 2 │郭丞文│蘇建民於101年2月1日7時9分許持用門號A │蘇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聯繫郭丞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約定即時前往大社路住所交易,嗣郭丞文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同日7時39分許抵達上址碰面,蘇建民即交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丞文,並收取500元│,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對價。 │ │
├──┼───┼───────────────────┼──────────────┤
│ 3 │郭丞文│郭丞文於101年2月5日17時2分許持用門號 │蘇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00號聯繫蘇建民持用之門號A,雙│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方約定即時前往大社路住所交易,嗣郭丞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於同日17時22分許抵達上址,蘇建民即交付│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丞文,並收取500元之│,以其財產抵償。 │
│ │ │對價。 │ │
├──┼───┼───────────────────┼──────────────┤
│ 4 │許官忠│許官忠於101年1月30日22時54分許持用門號│蘇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00號聯繫蘇建民持用之門號A,雙│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方約定在高雄巿阿蓮區民族路163號之阿蓮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國小旁交易,蘇建民於同日23時17分許通知│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許官忠自己即將抵達,嗣雙方於同日23時24│,以其財產抵償。 │
│ │ │分許碰面,蘇建民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予許官忠,並收取3000元之對價。 │ │
├──┼───┼───────────────────┼──────────────┤
│ 5 │許官忠│許官忠於101年3月2日19時37分許持用門號 │蘇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00號聯繫蘇建民持用之門號A,雙│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方約定在阿蓮國小旁交易,蘇建民於同日2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時8分通知許官忠自己即將抵達,嗣雙方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面後,蘇建民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 │,以其財產抵償。 │
│ │ │官忠,並收取5000元之對價。 │ │
├──┼───┼───────────────────┼──────────────┤
│ 6 │許官忠│蘇建民於101年3月18日4時4分許持用門號A│蘇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聯繫許官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議價後即約定在阿蓮國小交易,許官忠於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日4時27分許通知蘇建民自己即將抵達,嗣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雙方碰面後,蘇建民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以其財產抵償。 │
│ │ │包予許官忠,並收取5000元之對價。 │ │
├──┼───┼───────────────────┼──────────────┤
│ 7 │薛進來│蘇建民於101年2月6日15時18分許持用門號 │蘇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A聯繫薛進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知其欲前往臺南,詢問薛進來有無甲基安非│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他命需求,薛進來答覆有交易意願後,雙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即約定於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以其財產抵償。 │
│ │ │齊普生鮮超市(下稱齊普超市)前碰面,嗣│ │
│ │ │蘇建民於同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輛抵達上址│ │
│ │ │,待薛進來上車後,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予薛進來,並收取3000元之對價。 │ │
├──┼───┼───────────────────┼──────────────┤
│ 8 │薛進來│蘇建民於101年2月8日14時58分許持用門號 │蘇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A聯繫薛進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方約定在齊普超市前碰面,嗣蘇建民於同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15時28分許駕駛車輛抵達上址,待薛進來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車後,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薛進來, │,以其財產抵償。 │
│ │ │並收取3000元之對價。 │ │
├──┼───┼───────────────────┼──────────────┤
│ 9 │薛進來│蘇建民於101年2月11日19時51分許持用門號│蘇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A聯繫薛進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方約定在齊普超市前碰面,蘇建民於同日1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時51分許通知薛進來自己即將抵達,嗣於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許駕駛車輛抵達上址,待薛進來上車後,│,以其財產抵償。 │
│ │ │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薛進來,並收取 │ │
│ │ │3000元之對價。 │ │
├──┼───┼───────────────────┼──────────────┤
│ 10 │吳建榮│吳建榮於101年2月10日12時57分許持用門號│蘇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00號聯繫蘇建民持用之門號A,雙│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方約定由吳建榮赴大社路住所交易,嗣吳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榮於同日13時30分許抵達上址,蘇建民即交│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予吳建榮│,以其財產抵償。 │
│ │ │,並收取2000元之對價。 │ │
├──┼───┼───────────────────┼──────────────┤
│ 11 │吳建榮│蘇建民於101年2月17日17時40分許持用門號│蘇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A聯繫吳建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方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佑昌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國小旁交易,嗣蘇建民於同日18時10分許抵│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達上址,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以其財產抵償。 │
│ │ │克)予吳建榮,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 │ │
├──┼───┼───────────────────┼──────────────┤
│ 12 │吳建榮│蘇建民於101年3月4日10時58分許持用門號 │蘇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A聯繫撥打吳建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雙方約定由吳建榮赴大社路住所交易,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建榮於同日11時40分許通知蘇建民自己即將│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抵達,嗣抵達上址後,蘇建民即交付甲基安│,以其財產抵償。 │
│ │ │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予吳建榮,並收取│ │
│ │ │2000元之對價。 │ │
├──┼───┼───────────────────┼──────────────┤
│ 13 │吳建榮│吳建榮於101年3月9日9時51分許持用門號 │蘇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00號聯繫蘇建民持用之門號A,雙│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方約定由吳建榮於同日11時許赴大社路住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交易,蘇建民於同日10時46分許詢問吳建榮│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是否已抵達,待吳建榮抵達後,蘇建民即交│,以其財產抵償。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予吳建榮│ │
│ │ │,並收取2000元之對價。 │ │
├──┼───┼───────────────────┼──────────────┤
│ 14 │林惠星│林惠星於101年1月21日18時56分許持用門號│蘇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00號聯繫蘇建民持用之門號A,詢│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問蘇建民是否在家及毒品貨色如何,雙方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約定由林惠星赴大社路住所交易,嗣林惠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於同日19時許抵達上址,蘇建民即交付甲基│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安非他命1包予林惠星,並收取2500元之價 │ │
│ │ │金。 │ │
├──┼───┼───────────────────┼──────────────┤
│ 15 │林惠星│林惠星於101年1月28日21時許赴大社路住所│蘇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交易,由蘇建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惠星,並收取2500元之對價,嗣林惠星於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日21時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蘇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建民持用之門號A,向蘇建民抱怨甫購買之│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 │ │
├──┼───┼───────────────────┼──────────────┤
│ 16 │林惠星│林惠星於101年3月16日17時6分許持用門號 │蘇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00號聯繫蘇建民持用之門號A,雙│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方約定由林惠星赴大社路住所交易,嗣林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星於同日17時30分許抵達上址,蘇建民即交│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惠星,並收取2500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元之對價。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