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美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靜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3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2年2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下同)亦係行政 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4日凌晨0時21 分後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吉洋國小附近,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轉讓數量超 過淨重10公克)予附表編號1所示顏黃麗靜(黃靜美之妹,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102年8月24日部分)。二、又黃靜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以其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 毒品之工具,先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 2、3、4、5、6 所示之顏黃麗靜、邱志龍及陳立權等人(各 購毒者、販毒時間、地點、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嗣經警對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2年9月17日17時25分許,徵得黃靜美之同意後 ,至黃靜美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黃靜美所有供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 具,嗣經黃靜美於偵審中自白,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人顏黃麗靜、邱志龍、陳立權、梁正有於偵訊中具結所為 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傳 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卷第6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至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當事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並踐行 該譯文之調查程序,且上開通訊監察均屬合法,復觀諸其譯 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 基地台位置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通 訊監察譯文為真正,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黃麗靜部分:(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被 告於偵審中始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102年8月24日部 分,我是無償提供給顏黃麗靜施用,當天我有拿安非他命給 顏黃麗靜,但那是請她施用的,1,000 元並非販賣毒品的錢 ,而是清償債務的錢,因為顏黃麗靜先生前向我老公借1,00 0元,這是要還錢的通話(偵卷第26至30 頁、150至152頁、 院卷第64、154 頁)等語一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 告當天僅係轉讓毒品給顏黃麗靜,顏黃麗靜交付之1,000 元 ,是原先顏黃麗靜之先生積欠被告先生梁正有的款項,該款 項係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並非販賣毒品的對價,故被告於10 2年8月24日並無販賣毒品予顏黃麗靜之犯行等語(院卷第64 頁、132、155頁)為被告辯護。查上開被告供述,核與證人 顏黃麗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曾經向被告 拿過一次500元,一次1,000元的安非他命?)答:1,000 元 不是,那是要還他先生的,500元那一次是。(問:該1,000 元是什麼錢?)答:好像是我先生向被告的先生借的。(問 :該1,000 元是誰人交給妳的?)答:我先生給我的,叫我 拿還給我姐姐,她會拿給她先生。」等語大致相符(院卷第 134 頁)。又關於該金錢借貸之有無及過程,亦據證人即被 告之夫梁正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顏黃麗靜是 否有欠你錢?)答:是顏黃麗靜的先生欠我的,我有跟顏黃 麗靜的先生說,要還的時候,請顏黃麗靜還給我太太。(問 :共借了多少錢?)答:1,000 元。(問:後來有無還你? )答:我沒有拿到,有沒有還我不知道。(問:是否記得何 時何地借錢給顏黃麗靜的先生?)答:時間在去年的夏天之 前,地點我忘了。(問:是否記得顏黃麗靜的先生找你借錢
的情狀?)答:是突然遇到,我從他家路過,他家是在旗山 開麵攤,我跟他聊天時他突然開口向我借錢要買水電材料」 等語綦詳(院卷第100至105頁),觀諸被告及證人顏黃麗靜 、梁正有之上開證述內容,均可勾稽相符,足見被告所稱顏 黃麗靜之先生與其夫梁正有於本案案發前,確有一筆金額1, 000 元之金錢借貸往來,而當天通話聯繫之目的即意在還款 乙情,尚非虛構之詞。又梁正有雖亦同時證稱並未委託被告 收取該筆借款等語,惟參諸證人顏黃麗靜曾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2月24日0時21分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通話內容為:「顏黃麗靜:紫(近音 ,實為:吉)洋國小等你,我搬東西過去還你快到ㄌ(了) ,我剛剛跟他講,叫他盡量。黃靜美:他要藥,他要那個嗎 ?顏黃麗靜:沒有錢,不用拿東西出來,錢會盡量還你(背 景男音:叫她不用拿東西出來),他叫你不用拿東西出來, 一千元會盡量還你,在紫(吉)洋國小等你,快到了」,有 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院卷第86頁),而證人顏黃麗靜 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協同其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之男子 即為其先生(院卷第142頁)等語,據上可知,102 年8月24 日當日並非被告自行出面向顏黃麗靜催討借款,而係由顏黃 麗靜主動聯繫被告見面,偕同顏黃麗靜之先生欲行返還前所 積欠之款項1,000 元。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黃麗靜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靜美前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查: 1.證人顏黃麗靜雖曾於警詢中證稱:「我有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24日開始,向黃靜美購買毒品,總共 兩次,一次500元,一次1,000元,地點一次在高雄市美濃區 吉洋國小,另一次確切地點我忘記了,警方提示102年8月24 日該次之通聯譯文,原是我打電話給黃靜美說要還她1,000 元,她說不用,我說我心情不好,問黃靜美有沒有東西,要 她拿東西出來到吉洋國小,該次有交易安非他命成功,我先 給他1,000 元,他再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警卷第42至45頁 );後於偵查中經提示該譯文的內容後,又稱:「102年8月 24當天我有向黃靜美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美 濃區的吉洋國小,錢我有當場付清,是黃靜美本人與我交易 的,原本約見面是要還黃靜美1,000 元,但後來黃靜美出來 與我見面,就有拿了1,000 元量的安非他命出來給我,我就 拿這1,000元給他,這包毒品就算是1,000元的價格」等語( 偵卷第21至2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數度更易證詞,先
證稱:「(檢察官問:那1,000元是什麼錢?)答:那1,000 元好像是我先生向被告的先生借的。(檢察官問:該1,000 元是誰人交給妳的?)我先生給我的,叫我拿還給我姐姐, 她會拿給她先生。(辯護人問:當初交給被告之1,000 元目 的為何?)答:是要還給被告的先生。(辯護人問:與買賣 毒品有無關係?)答:沒有。」,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偵訊筆 錄供予閱覽後,顏黃麗靜再改稱:「(辯護人問:妳剛才回 答我的問題稱該1,000 元與購毒無關,現回答檢察官又說有 關係,究與購毒有無關係?)答:有。(辯護人問:所謂有 關係,是指該1,000 元是買賣毒品之對價?)答:是。(辯 護人問:之前妳又稱,該1,000 元是要還給被告的先生的錢 ,究竟何陳述為真?)答:那1,000 元是要還給被告的先生 的錢。(改稱)是要向被告買毒的錢等語(院卷第134頁、 第137至138頁)。是顏黃麗靜對於該次拿取毒品究有無給付 金錢?當天交予被告之1,000 元,究屬金錢借貸之還款,或 係購買毒品之對價?其證述內容有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瑕 疵,則其陳述之可信度是否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 度,顯有疑義,而有瑕疵可指。
2.至證人顏黃麗靜於警詢中固證稱:102 年8月24日0時21分28 秒之通話紀錄譯文,是我打電話給黃靜美表示要還她1,000 元,他說不用,我說我心情不好,問黃靜美有沒有東西,要 她拿出來到吉洋國小等語(警卷第42至45 頁);然觀諸102 年8月24日凌晨0時21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先問及 「他要藥,他要那個嗎?」顏黃麗靜則重複答稱「沒有錢, 不用拿東西出來,錢會盡量還妳,他叫妳不用拿東西出來, 一千元會盡量還妳」等語(院卷第86頁),顯然顏黃麗靜當 天前往吉洋國小與被告會面之目的,意在返還其夫先前積欠 被告先生梁正有之1,000 元,並在該對話中一再向被告表明 並無購買毒品之意甚明,是無從依該譯文內容補強證人顏黃 麗靜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再者,縱依顏 黃麗靜警詢中所述,嗣被告與顏黃麗靜碰面後,被告有表示 不用還錢,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顏黃麗靜並 將該1,000 元交予被告,然據此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 認知該1,000 元係屬毒品交易之代價,而確已與顏黃麗靜達 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自無法僅因顏黃麗靜於警詢中 之瑕疵證言,即據此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又證人顏黃麗靜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問:被告 是否曾無償提供毒品供你施用?)」答:有。(問:何時提 供給你?)答:忘記了。(問:是否102年前?)答:是。 」(院卷第136至137頁)等語;然衡諸證人顏黃麗靜與被告
間為姊妹至親,關係匪淺,偶有無償提供毒品之可能,當非 每次均需錙銖必較,且顏黃麗靜自被告處取得毒品目的乃在 供己日常施用,就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時間點,容 有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之可能,尚難僅以其謂被告無償提 供毒品之時間在102年 以前,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酌以 被告與證人顏黃麗靜兩家,既曾有上開通財之情,亦曾無償 交付安非他命供證人顏黃麗靜施用,即難單憑證人顏黃麗靜 證述於102年8月24日曾有交予被告還款1,000 元,即逕認被 告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3.是此部分除證人顏黃麗靜上開存有疑義之證詞外,並無被告 之自白或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顏黃麗靜時,從中收取對價牟取利益 ,自難逕以證人顏黃麗靜真實性有疑之指證,即遽認被告有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黃麗靜之行 為,有收取價金之積極證明。且其提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心證,自難以 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該當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指被告該次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黃麗靜,尚有誤會。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訊據被告黃靜美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編號2至6犯 罪事實自白不諱(偵卷第80至86頁、第150至152頁,院卷第 64頁、132 頁),並與證人即購毒者顏黃麗靜、邱志龍、陳 立權之證詞相符(警卷第42頁至45頁、偵卷第21頁至23頁【 顏黃麗靜】;偵卷第46至50頁、69至72頁【邱志龍】;偵卷 第37至40頁、62至67頁、69至72頁、74至75頁【陳立權】) ,另有黃靜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第24至32頁、42至44頁、56至58頁,院卷第84至88頁 )、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1620號通訊監察書(院卷第80頁 )可資佐證,另有上開證人分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卷第21至23頁、46至48頁,偵卷第41頁、53至55頁)存卷可 憑,足認被告黃靜美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實在。
(二)另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顏黃麗靜時,雙方就交易之價金為500 元已達意思表 示之合致,又已交付標的即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顏黃麗靜 雖僅交付價金400元,而尚積欠被告該次價金100元未付,惟 仍無礙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既遂,被告確有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
定。
(三)再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 行且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甚高,取得不易,凡為販 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黃靜 美雖未明示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利潤若干,然揆 諸前開說明,倘被告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分別 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如附表「購毒者」欄所示之顏黃麗靜 、邱志龍、陳立權等人,足徵被告於販入、賣出上開毒品之 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況被告復未反證證明其非出於圖利 之意思,進而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詳如前述。從而,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黃 麗靜、邱志龍、陳立權之交易(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 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 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 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 年7月 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於79年10 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 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亦在禁止之列,此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查,則「甲基 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係於93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 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兩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而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325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二、論處罪名:
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靜美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顏黃麗靜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3、 4、5、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5罪),其如附表一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102年8月24日轉 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黃麗靜施用之犯行,認被告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 此部分僅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黃麗靜施用,而非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黃麗靜,應僅成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業如前述,職是,公訴意旨上開 所認尚有未洽。惟揆諸上揭說明,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 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雖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仍無須贅論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為轉讓禁藥所吸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1 次轉讓禁藥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加重事由:
被告黃靜美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係屬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除 其法定刑係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 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 加重外,餘俱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而言;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0、245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 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 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雖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 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是行為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 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 罪,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法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因而查獲之情形:
被告固於警詢中供陳其曾向吳東慶及綽號「阿英」之女子購 買毒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 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 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 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先後於102 年9月17日及1 02年12月14日之警詢中供出持有毒品之來源為吳東慶(警卷 第4至9頁,偵卷第156 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 為吳東慶之前,警方已因對吳東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長期執行通訊監察,且自該通訊監察譯文所得事證,已 懷疑吳東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於102年8月20日聲 請本院對於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監聽 票,並於102年9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頭查獲黃靜美 、吳東慶等人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該販毒集團各成員職掌分工網路表,以及被告 102年9月17日之警詢筆錄等件(警卷第1頁、第3至9 頁)附 卷足憑,顯然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吳東慶遭查獲之間,尚 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另經本院函詢警局,本案是否 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上游之情形,亦據警局覆以:吳東慶 非因被告黃靜美之供述而查獲,另綽號「阿英」之女子,是 否為被告黃靜美之毒品上游來源,本分局正積極偵辦中,有 103年3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00000000000 函附卷可查(院卷第77頁),益彰顯本 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吳東慶或「阿英」乙節,揆 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減刑要件。
(四)本案並無刑法59條之適用: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應以予厲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5 次,已足使染 毒者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竟仍甘冒重典,萌生販賣第 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且其犯本件罪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 ,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衡情 殊難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確可憫恕之處。綜上,本院認
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該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院卷第64頁),難謂有據。四、刑罰裁量:
(一)爰審酌被告既已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除前揭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於96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經移送觀察勒戒, 於98、99年間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並曾入監服刑,當應深知毒 品禍害之嚴重性,施用毒品不但會侵蝕身體健康,毒癮難以 革除,施用者更可能因無錢購買毒品,為求解癮而心生盜竊 之行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甚鉅,亦對治安有負面之影響, 竟仍為圖取販賣毒品所得之利潤,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戒令 ,利用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人,藉以獲取利益,並轉讓毒品予其妹顏黃 麗靜,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販賣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非甚鉅,且其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共僅 3 人,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有其差異性, 是其犯罪手段較輕,犯罪所生損害亦非特別嚴重。又被告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詳述各該交易毒品之過程 ,堪認有悛悔之意,復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院卷第152 頁)】、生活 狀況【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元】、、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 審酌被告5次販賣及1次轉讓之對象僅為3 人,而販賣毒品之 犯罪時間集中在102年8月24日起至9月2日間,所為犯行之行 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從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恤
刑目的,認應定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 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 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尤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 、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 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 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 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故其犯罪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 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16、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 枚),為被告黃靜美所有,且用以聯絡附表所示各次販賣 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又上開門號雖由他人申請,有遠傳資 料查詢結果可憑(院卷第73 頁),但門號SIM卡均交由被告 所使用,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4至9頁),又觀諸上開 卷附監聽譯文,撥打前述門號之購毒者均知悉該門號係被告 使用,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取得該門號SIM 卡係 基於移轉占有而使用,可認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而為其所有 無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 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受宣告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 得,除編號2 部分,證人顏黃麗靜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伊 該次向被告購毒之500 元價金,僅當場支付400元,餘額100 元尚賒欠中,該100 元部分不算入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共2,400 元,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刑項 下就各罪(除附表編號1 外)所得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購毒者│時間 │犯罪方式 │犯罪所│主文欄 │
│ │ │ │ │ │ │
│號│ ├───┤ │得(新│ │
│ │ │地點 │ │臺幣)│ │
├─┼───┼───┼───────┼───┼─────────┤
│1 │顏黃麗│102 年│黃靜美於102 年│無 │黃靜美犯轉讓禁藥罪│
│ │靜 │8月24 │8月24日0時21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凌晨│許,接獲其妹顏│ │捌月,扣案三星廠牌│
│ │ │0時21 │黃麗靜以098168│ │之行動電話壹具(含│
│ │ │分後之│3236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某時許│撥打其00000000│ │M卡壹枚)沒收之 │
│ │ ├───┤43號門號之電話│ │。 │
│ │ │高雄市│,表示要拿1000│ │ │
│ │ │美濃區│元歸還,並約定│ │ │
│ │ │吉洋國│在左列地點相等│ │ │
│ │ │小附近│,已快到了等語│ │ │
│ │ │ │,黃靜美即於左│ │ │
│ │ │ │列時間前至左列│ │ │
│ │ │ │地點,轉讓不詳│ │ │
│ │ │ │數量、價格約10│ │ │
│ │ │ │00元之禁藥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顏黃│ │ │
│ │ │ │麗靜。 │ │ │
├─┼───┼───┼───────┼───┼─────────┤
│2 │顏黃麗│102年8│顏黃麗靜於102 │對價為│黃靜美犯販賣第二級│
│ │靜 │月26日│年8月26日19 時│500元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下午7 │05分許,以其持│,惟僅│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時05分│用之0000000000│當場支│案三星電話壹具(含│
│ │ │許後之│0 號行動電話與│付價金│門號0000000000號SI│
│ │ │某時許│顏黃麗靜持用之│400 元│M卡壹枚)沒收之; │
│ │ ├───┤0000000000號行│,尚餘│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高雄市│動電話聯繫販賣│100 元│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美濃區│第二級毒品甲基│未交付│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福興16│安非他命事宜後│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號 │,黃靜美於左列│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時、地,交付不│ │ │
│ │ │ │詳數量、金額50│ │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顏黃麗靜│ │ │
│ │ │ │,並僅收取400 │ │ │
│ │ │ │元之代價,其餘│ │ │
│ │ │ │100元尚賒欠。 │ │ │